原告:陈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村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高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快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快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小某与被告赵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及被告太平保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快乐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鉴定做出后确定。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出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17时1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易县与陈小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车辆损坏。经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某无责任。原告陈小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财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陈小某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数额37150元,将总损失变更为137150元。
被告太平沧州公司、被告太平保定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间接损失。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主张车损金额为126400元,被告认为公估报告的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此公估报告系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的,且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此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6400元;2、公估费7600元系原告为鉴定车损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3150系原告在车辆施救过程中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371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F5PR9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陈小某,事发时由其原告驾驶,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该车在投保时车牌号为冀F×××××号,因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一致,可以认定为同一辆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沧州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定公司投保一份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某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责任划分,被告赵某某应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所驾驶车辆在投有相应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由被告太平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35150元。因原告损失已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小某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小某135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鑫
审判员 杨艳娇
人民陪审员 李娜
书记员: 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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