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某,男,生于1970年9月15日,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纪山镇(2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彭章龙。
原告陈小某与被告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国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国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合同履约金、定编费、图纸费、报名费等合计人民币32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告陈小某与荆门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陈小某(乙方)作为金长城公司(甲方)的派出机构,为甲方小某项目部,甲方以文件的形式确认项目部的成立及有关的人事任命书,甲方委托乙方与被告楚国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承包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同日原告以金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楚国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楚国城公司将楚国城景区楚苑小区3-4号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金长城公司,并由金长城公司向楚国城公司交纳30万元合同履约金,若开工日期过后60天内无法开工的,楚国城公司无条件退还履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金30万元、报名费1000元、图纸费5000元、定编费16000元,合计人民币32.2万元。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开工。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某认可其挂靠金长城公司与被告楚国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以金长城公司名义与楚国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陈小某基于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楚国城公司交付的30万元履约金应当予以返还。报名费、图纸费以及定编费收据中载明了若转账未到刘某艳账户收据作废,对此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能够证实该三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该三笔费用共计2.2万元被告楚国城公司也应该予以返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陈小某与金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定编费1.6万元应由原告向金长城公司交付,但是从收据单号及载明的时间来看,报名费、图纸费与定编费收据是联号的,经办人也为同一人,且定编费收据上加盖有楚国城公司公章,结合金长城公司与楚国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一致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楚国城公司返还定编费1.6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2万元经济损失,系以32.2万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为18595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陈小某及被告楚国城公司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各负9297.5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小某返还合同履约金、定编费、图纸费及报名费共计322000元;
被告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297.50元。
驳回原告陈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陈小某负担200元,被告楚国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周运清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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