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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某等与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梧桐湖新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址同上。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建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五组
负责人刘汉民,该组组长。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五组承包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十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五组(以下简称六十村五组)的负责人刘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双份额外支付原告一人份的土地补偿款5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第五小组的村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系独生子女户,2014年3月24日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原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平均到每人名下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为58000元,但在进行集体收益分配时,被告未对原告的独生子女按双份进行分配。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按政策规定分配该款未果后,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均为六十五组的村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陈毅卓,2014年3月24日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原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被征收。2016年5月17日六十村五组理事会发布土地分配方案,讨论确定截止至2016年5月9日总人数约467人每人按2.5亩征地补偿的标准发放,对“独生子女是否享受双份待遇”未予考虑。其后该组平均向每人名下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58000元。二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六十村民委员会的前称为“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六十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10日,根据鄂州市梁子湖区委、区政府梁发(2012)9号文件的要求,原“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六十村”变更为“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被告六十村五组同如上述。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是集体组织所有,即归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收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根据集体财产的特点,它决定了分配的程序和分配的范围,即土地补偿费分配由全体村民决定,分配的范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针对不同性质补偿费用也作出了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安置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其补偿费用亦应支付给他。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并非是村民组织收益,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也是成员自益权的体现,其成员自益权应是平等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以下优待……”,其第(五)项规定: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从条文内容看,“集体福利”的享有者是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该“集体福利”是对农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育龄夫妇的奖励,其涉及的范围是否包括土地补偿款无明确的规定,通过庭审和庭后调查,原告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并未享有双份的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的优待。由于土地补偿款是农户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二原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要求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胡海刚 审判员  吴永华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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