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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铁占、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铁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铁占、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铁占、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791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4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14时,马铁占驾驶车主为崔某某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蠡县握纽庄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握纽庄小学西侧路段停车后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天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勘查现场,出具蠡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铁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陈天皓无责任。冀F×××××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4时,被告马铁占驾驶车主为被告崔某某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蠡县握纽庄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蠡县握纽庄小学西侧路段停车后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天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勘查现场,出具蠡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铁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马铁占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某某被送往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457.06元,诊断证明书记载:“右手小指挤压伤”,治疗建议:“1、定期换药(三天一次),术后14天拆除伤口缝合线,2、高分子夹板术后3周拆除,指导功能锻炼,3、有情况随诊”。
经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646.8元。
原告陈某某受伤前在蠡县小汪军良毛巾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苍满红护理,苍满红在蠡县蓝禹巾被厂工作,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2元。
原告陈某某的车辆损失,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25元。
被告李铁占驾驶的冀F×××××车主为被告崔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车辆损失登记表、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陈某某提交交通费定额发票73张共计73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医院未提出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计算营养费。3、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原告陈某某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工资表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处于未满勤状态,应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总收入除以三个月天数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包含春节假期,计算日平均工资时应扣除春节假期,更能真实体现原告陈某某及护理人员苍满红的工资水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铁占驾驶冀F×××××车辆,与原告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陈某某受伤,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铁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因冀F×××××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4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45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60元(按原告陈某某日平均工资108元,误工期70天计算);护理费5040元(按护理人员苍满红日平均工资112元,护理45天计算);车辆损失425元;鉴定费646.8元。以上损失共计25478.86元。
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25元。不足部分1953.86元,由被告马铁占赔偿。被告马铁占、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共计23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铁占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共计195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马铁占负担24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莉

书记员:谷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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