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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某某、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鹤岗市工农区二波汽修钣金喷漆店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艳,该公司6线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建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艳、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定20,000.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具体提出;2、要求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孙某某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11时3分,孙某某驾驶黑H110**号宇通牌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党校信号灯人行横道处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某刮倒,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系公交公司所有,并在人寿财险投保了相应保险,双方现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陈某某诉至本院。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7,206.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营养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护理费718.30元(52,435.00元/年÷365天×10天×1/2人)、误工费7,000.00元(3,500.00元/月×2个月=7,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5.00元/天×20天)、鉴定费1,820.00元,以上合计19,094.56元,扣除公交公司已付2,000.00元,还应赔偿17,094.56元。孙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公交公司辩称,孙某某系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保险,所以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均应该由人寿财险负责赔偿,陈某某受伤后公交公司垫付了2,000.00元,该款应予返还。人寿财险辩称,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陈某某受伤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从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来看其在事发当天使用了药物,其余时间并没有用药,不能排除存在住院期间挂床等情形,所以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3.00元计算,但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鹤公交认字[2017]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寿财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6页)、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票据、结婚证、护理人员张士波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及7张医学光片,因上述证据均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陈某某的住院天数以司法鉴定机构所认定的20天为准;关于误工证明、鹤岗市工农区二波汽修钣金喷漆店营业执照各1份,因人寿财险同意按照陈某某主张每月3,500.00元计算误工工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11时3分,孙某某驾驶黑H110**号宇通牌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党校信号灯人行横道处右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某某刮倒,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某于当日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7,206.26元,其中2,000.00元由公交公司支付。陈某某的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颞、右眼眶、右颜面)。2017年11月17日,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18年3月26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医疗终结时间等鉴定,人寿财险申请对其住院期限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4月28日作出鹤天司鉴中心(2018)临司鉴字102号司法鉴定意见:陈某某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二个月;伤后需一人部分(1/2)护理10日;需营养期限5日;根据其住院病程记录及治疗情况(12月1日病人离院),支持住院20天。另查明,孙某某系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某系公交公司雇佣司机,在驾驶公交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对于陈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关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公交公司表明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陈某某对此无异议,故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公交公司负责赔偿。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206.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营养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误工费7,000.00元(3,500.00元/月×2个月=7,000.00元),人寿财险、公交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0元,因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人寿财险同意每天按3.00元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3.00元/天×20天);关于其诉请的护理费718.30元,因护理人张士波系其丈夫且系鹤岗市工农区二波汽修钣金喷漆店个体业主,其诉请按照每年52,435.00元计算,低于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护理费予以支持718.29元(52,435.00元/年÷365天×10天×1/2人)。关于人寿财险提出不负担鉴定费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向投保人进行相关释明的证据,且该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应赔偿陈某某医疗费7,206.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250.00元、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718.29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17,234.55元,以上款项中含有公交公司垫付款2,000.00元,应予返还,故应给付陈某某15,234.55元、公交公司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234.5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款2,000.00元;三、驳回陈某某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91元,陈某某负担22.09元;鉴定费用1,82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冰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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