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唯、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系原告儿子,两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结婚后,为举办婚礼和添置生活用具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无异议,愿意归还原告借款。当时向原告借钱主要用于购买家电、装修房屋及筹办婚宴。关于向原告借款的原因,被告吴某某称,其原先是有积蓄准备结婚用的,可是在2015年的时候差不多用完了,原因是和前任女友本来准备于2015年8月结婚,一切婚前准备工作就绪,可是在结婚前三个月左右的时候产生矛盾婚事告吹,积蓄那时基本已用完,所剩无几。因此在与被告李某某的婚事中,会产生资金短缺的情况,而且整个婚事的筹办女方未提供任何资金支持,并要求购买高档轿车、在私人会所举办婚礼等。且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因日常午餐开支及外出旅游、购买汽车车牌、购买首饰等花费,被告吴某某积蓄已经用得差不多了,故不得已只能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之前已经给过钱了,现在又要用钱,且金额巨大,还要动用其养老金,因此最后提出可以借钱给被告吴某某解决眼前的资金问题,但婚后需要归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两被告诉讼离婚之后。被告李某某在收到诉状之前从未听闻原告或被告提到过借款事宜。因此,原告仅以借条和银行对账单来起诉借贷纠纷,证据薄弱。对总额为120,000元的借款,确认该钱款是用于信用卡还款,其中信用卡消费金额为53,000元和94,000元的两笔支出确系用于支付婚礼和婚宴费用。但两被告实际共同生活是在举办婚礼之后,即2016年11月26日之后。且被告每月收入并不低,维持其日常开支绰绰有余,完全没有借贷的必要,故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了户口簿、借条、银行对账单、结婚证、信用卡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系母子,两被告系配偶,两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结婚。
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收到陈某某借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兴业银行账户转账120,000元。
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吴某某通过兴业银行归还中信用银行信用卡账单1,701.43元(账单记账日为2016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同日,被告吴某某分三笔从兴业银行转入招商银行50,000元、50,000元和1,798.57元,再通过招商银行归还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50,000元(账单记账日为2016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归还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82,964.84元(账单记账日为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信用卡还款及日常消费,且信用卡消费支出均发生于两被告结婚之后,从账单消费项目及金额来看,也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范围,故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念
书记员:宋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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