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红华,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美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
委托代理人沈坤勇,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地址:全南县含江路56号。
负责人袁甫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俊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美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全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华、被告黄美连的委托代理人沈坤勇、被告全南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8月9日下午,被告黄美连驾驶的赣B0XXX学轻型专项作业车,在小慕杨坑水路段与相对方向由陈胜团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致使陈胜团、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美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胜团、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赣南医学院住院治疗一次,共住院八十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后被告也领取了新农保补助的一部分。原告在2013年10月17日治疗出院后,原、被告之间一直在协商赔偿款,被告一再承诺但一直没有兑现。被告明确要求原告通过诉讼处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在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并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请求赔偿44726.0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234元、误工费12523.4元、护理费52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黄美连辩称,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前两次报销的费用18182.76元由我领取,最后一次报销的费用由原告领取。我方支付了现金9500元给原告,应予以核减,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治疗终结,至起诉已有两年多,按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全南财保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第三者损失已赔付完毕,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事故车辆赣B0571学轻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美连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并于2013年4月9日与被保险人全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中心到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经保险公司仔细核对相关材料,并将相应法律条款告知后,被告黄美连与被保险人全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中心自愿书写了《申请书》,承诺“……申请你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整,并放弃误工费、护理费等其它一切费用的索赔。陈胜团、陈某某万一找到你们索赔,也由我公司及黄美连承担”,并签名、盖章。2013年4月11日,保险公司将10000元赔偿款汇至黄美连账户,本案至此终结。综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赔偿程序已告终结,原告陈某某对保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与诉讼程序相关的间接费用。三、同意被告黄美连代理律师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下午,被告黄美连驾驶赣B0XXX学轻型专项作业车,由中寨乡镇方向往全城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行驶至城厢镇小慕杨坑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陈胜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胜团、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9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美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团、原告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6日,原告陈某某到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事故认定书,该队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我队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多次通知陈胜团、陈某某来我队领取事故认定书,陈胜团、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来我队领取”。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某某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至2011年9月28日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至2011年10月20日出院,因拆除内固定自2013年10月10日起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3年10月17日出院。三次住院用去医疗费41682.92元,被告黄美连支付全部医疗费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1406.3元,其中原告陈某某领取3396.7元,被告黄美连领取18009.6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原告陈某某申请,委托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0日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某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一人60日,原告陈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美连支付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还领取了被告黄美连为其拆除内固定住院预缴多余的费用1500元。
另查,原告陈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近45周岁,系农业户口。赣B0XXX学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全南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全南财保公司赔付了10000元给被告陈美连。2015年9月29日12时13分,187××××9809电话拔打了188××××1808电话,原告陈某某提供移动公司机打发票、通话详单等用于证明当时其丈夫吴传优拔打了被告黄美连电话,双方协商过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全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表、全南县合作医疗医药补助审核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申请书、计算书列表、移动公司机打发票、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经查,原告陈某某因2011年8月9日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0月17日拆除内固定后治疗终结,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无论从受伤之日还是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原告陈某某的诉讼均已超过了一年时效的规定,两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陈某某提供移动公司机打发票、通话详单证明2015年9月29日拔打过被告黄美连电话,但未能证明通话内容即是协商赔偿事宜,且拔打电话当时也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陈某某以此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而何时领取事故认定书亦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陈某某以2015年8月19日领取事故认定书主张赔偿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荣香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
书记员: 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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