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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陈小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菊(系陈某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陈小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柳树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柳树底村。法定代表人:李振,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小会、第三人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柳树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树底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菊、被告陈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柳树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59,023.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为继父女关系,与被告陈小会为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于2000年续签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原告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17年双桥区水泉沟镇××底村土地被依法征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条文的规定,原告享有陈某某名下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原告所在家庭在2010年曾分得土地补偿款10万多元,被被告陈小会及其弟弟陈小刚分得,原告曾提出分配要求,后碍于亲情放弃,后原告与其他五位家庭成员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该家庭内部协议,约定“以后若任何一块地被政府占用,则征���补偿款必须六个人均分”,该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能证明被告陈小会承认原告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桥区水泉沟公社柳树底村生产大队第二生产队《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合同附表》载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某某为户主名下承包地面积6.35亩,2017年承包地被征收和实际丈量时,依据柳树底村的公示文件,被告陈某某家庭户实有11.4275亩地,共得征地补偿款1,554,140.00元,根据法律及签订的协议,被告陈某某家庭征地补偿款应平均分配,原告分得259,023.00元,但被告拒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小会辩称,原告已于2002年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不享有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其中一位家庭成员将户口迁出后,是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耕种,并不是迁出的成员继续享有承包权,2017年土地被征收时,原告早已不再享有土地承包权益,并没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原告所称的内部协议,但原告仅诉二被告,未诉其他在协议中签字的人,属于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使按照协议原告应分得补偿款,也应该在承包合同中确定的现有土地亩数范围内参与分配,因为超出土地承包合同的其他土地是参与耕种的其他成员的开荒地,与原告无关。根据承包合同附表的显示承包人数为5人,因村委会并未明确具体的家庭成员,但根据数量计算,原告所称的协议并未包含全部的土地权益人,侵害他人的权益是无效的,另外,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并不享有任何权益,即使依据协议被告��时同意将部分补偿款分予原告,从内容上看也是被告陈小会的个人赠与行为,在赠与的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被告陈小会认为即使协议有效,也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柳树底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双桥区水泉沟镇××底村村民,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继父女关系,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原户籍位于水泉沟镇××底村,2002年3月18日原告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陈某某作为户主从柳树底村分得了承包地,承包地面积为6.35亩,在承包责任制合同的附表中记载承包户下人口为5人。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及陈秀菊、陈小刚、陈小玲六人签订了家庭承包地补偿款内部协议,约定2000年陈某某代表全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若有任何一块地被政府占用,征地补偿款必须六人均分。2017年柳树底村进行华夏城项目建设,征占了陈某某名下的土地,据补偿款明细表记载占用承包地面积11.4275亩,分得补偿款1,554,140.00元,第三人柳树底村委会将占地补偿款的领取人登记为被告陈小会,该款被告陈小会因家庭内部争议,尚未领取,但其表示若没有法院查封,其自己可以领取。1985年被告陈小会在柳树底村单独立户,1987年陈小刚在柳树底村单独立户,并在该村生活,但二人均未另行分得承包地。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经营权属于农户。原告户口于2002年迁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对陈某某户下的承包地不再享有经营权。对原告称其对柳树底村被征占的土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陈小刚、陈小会也已与陈某某分户,但二人未在本村另行分得承包地,且一直在本村生活,故该二人对陈某某户下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承包地补偿款内部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对征占陈某某户下所得的补偿款应予六人平分。该协议签订于2010年,占地时间为2017年,该协议实为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约定,并不是被告将自己财产对原告的赠与,对被告认为是赠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征占被告陈某某名下的承包地实得补偿款为1,554,140.00元,虽补���的土地亩数与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但该款确为征占陈某某名下的承包地所得,且被告对其开荒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应在该款数额下予以均分,即原告应得259,023.00元(1,554,140.00÷6)。因该补偿款的领取人登记为被告陈小会,且陈小会表示其自己可以领取,故陈小会在领取后应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会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59,02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2.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朋飞

书记员:唐凯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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