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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陈志军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志军
陈满场
陈占军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陈景峰,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陈志军,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陈满场,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陈占军,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志军、陈满场、陈占军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峰及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
2.判令四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网络媒体“安新在线”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3500元。
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属同村,原告现任闭大口村党支部书记,四被告对原告履职期间部分工作不满,为泄其私愤,2016年7月13日,四被告共同署名在公众网络媒体“安新在线”宣泄其共同捏造的多条虚假事实,利用网络广为散布传播,实施诋毁原告人格名誉的行为。
7月14日,第一被告又利用该网络媒体再次散布其捏造的事实,对原告实施恶意诽谤。
为此,当地群众议论纷纷,使得原告人格名誉社会评价极低,并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陈志军、陈满场、陈占军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
四被告举报基本属实,且网络媒体发表的内容和向纪委举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其中并无侮辱和伤害性语言,不存在侵权。
2.陈某某因反映原告违纪问题被原告的亲属殴打,陈某某曾向镇、县两级领导反映原告打击报复的问题。
原告所称的被告捏造事实、恶意诽谤等,纯属为再次打击报复、颠倒黑白。
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4.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占军另辩称:安新在线是一个公众网络平台,让老百姓反映问题,让领导关注问题,从而使老百姓的问题得到解决。
我们所说的都是事实,没有捏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四被告实名向国家机关检举、控告陈某某的违纪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陈某某身为中共党员、村党支部书记,应带头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但经安新县纪委调查,陈某某存在诸多违纪问题,其行为为党纪国法所不容。
四被告在“安新在线”发布反映原告违法违纪问题的文章并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系村党支部书记,为公众人物,并非普通公民,公众人物对他人言论必须负有较一般公民更大的容忍义务。
2.四被告发布的事项,完全是针对原告的职务行为,而并非针对原告的个人品格。
3.四被告发布的事项,系出于维护全体村民和村集体的公共利益,而不是出于个人利益。
4.四被告发布的事项基本属实,作为普通村民,即使反映的个别细节有出入,亦符合社会常理,不能据此认为四被告存在实质上的恶意。
被告陈某某在2016年7月14日发表帖子,其主要内容系对双方发生矛盾的陈述,并没有侮辱、诽谤性的语言,故陈某某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四被告实名向国家机关检举、控告陈某某的违纪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陈某某身为中共党员、村党支部书记,应带头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但经安新县纪委调查,陈某某存在诸多违纪问题,其行为为党纪国法所不容。
四被告在“安新在线”发布反映原告违法违纪问题的文章并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系村党支部书记,为公众人物,并非普通公民,公众人物对他人言论必须负有较一般公民更大的容忍义务。
2.四被告发布的事项,完全是针对原告的职务行为,而并非针对原告的个人品格。
3.四被告发布的事项,系出于维护全体村民和村集体的公共利益,而不是出于个人利益。
4.四被告发布的事项基本属实,作为普通村民,即使反映的个别细节有出入,亦符合社会常理,不能据此认为四被告存在实质上的恶意。
被告陈某某在2016年7月14日发表帖子,其主要内容系对双方发生矛盾的陈述,并没有侮辱、诽谤性的语言,故陈某某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东

书记员:刘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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