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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许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郭智慧(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
王文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
郭志壮
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许某
孙某某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略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智慧,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文海,男,汉族,略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
住所地:略阳县东关狮凤路中段。
负责人:马平志,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华山集灵路中段。
负责人:王婉。
被告:许某,女,生于1980年12月29日,汉族,略阳县人,住略阳县城关镇夹门子沟村杏树坪社,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20日,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人,现住略阳县城关镇夹门子沟村杏树坪社。
陈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许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孙宏伟驾驶陕EG8698货车由水灵路行驶至李家院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
原告在略阳县天津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孙宏伟支付治疗费8500元、58天的护理费。
出院后继续在略阳中医顾客诊所治疗,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陕EG8698货车挂靠在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许某(孙宏伟的妻子)给陕EG8698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宏伟负全责,陈某某无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辩称,陕EG8698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在1000元内赔付,其他按其证据所证明的实际损失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
被告许某、孙某某辩称,陕EG8698货车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我方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5203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孙某某、许某是肇事车陕EG8698货车的实际经营车主,陕EG8698货车挂靠在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许某对此无异议,依法准许。
因本案肇事车辆陕EG8698在第一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某某、许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第三被告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赔偿项目金额:1、残疾赔偿金17012.80元(13006元+4006.80元﹦17012.80元):陈某某是农村居民要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应当提供证明自己在连续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
原告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劳动的证据有证人曹前善出庭证明其租曹前善房居住多年,证人曹海荣出庭作证证明其租曹海荣房经营茶馆,白雀寺镇贤草沟村委会和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管理部的证明要证明原告的丈夫在县城租房居住多年、在略钢打工多年;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租住地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交纳租金的票据、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从事经营的证照,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丈夫在城镇打工居住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并以城镇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不能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合议庭认为,第一被告异议成立,且白雀寺镇贤草沟村委会,只能证明原告丈夫没有在本村居住,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在县城居住,即使原告丈夫在县城居住打工,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在县城居住和从事经营的结果,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6503元×20年×10﹪﹦1300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724元,陈某某的2个未成年子女系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多年,因此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为被扶养人为数人,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724元。
王宏阳赔偿年限9年,陈俊杰赔偿年限14年。
王宏阳的生活费1287.90元(2862元×9年×10%÷2=1287.90元),陈俊杰的生活费2718.90元[(2862元×9年+5724元×5年)×10%÷2=2718.90元]。
陈万喜是原告陈某某的爷爷,应由原告的父亲陈早德去赡养,陈早德如没有赡养能力,原告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或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相关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因此陈万喜不是原告法定应当扶养的人。
2、精神扶慰金,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过错程度是过失,精神扶慰金虽有一定惩罚功能,但也应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因此精神扶慰金确定1000元;3、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200元庭审无争议。
4、医疗费8368.53元。
原告出院后在略阳县中医顾客诊所治疗支出的864.8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本案伤情,被告异议成立,这864.80元不予认定;被告孙宏伟、许某垫付的治疗费8563.05元,第一被告同意赔偿8368.53元,对其中194.52元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原告庭审中同意自己承担这194.52元。
5、护理费4800元,结合当地护工标准每天确定护理费80元,护理60天。
6、误工费120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每天确定收入80元,误工150天。
7、鉴定费1300元,被告孙宏伟、许某无异议,依法采信。
以上7项合计46851.33元。
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491.47元、残疾赔偿金1701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44842.80。
其中13660为被告孙宏伟、许某垫付(医疗费8368.53元、营养费491.47元、护理费4800元),应当赔付给被告孙宏伟、许某,余下31182.80元赔偿给原告陈某某。
交强险赔偿后还剩营养费708.53元、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被告孙宏伟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没有购买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这二项应当由被告孙宏伟、许某赔偿。
被告孙宏伟、许某在诉前已超支付原告的834.52元(医疗费194.52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0元),应由原告陈某某退还被告孙宏伟、许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和被告孙宏伟、许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放弃此项请求,被告孙宏伟、许某也同意,本院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701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31182.80元(限判决生效后40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退还被告孙宏伟、许某垫付医疗费8368.53元、营养费491.47元、护理费4800元,合计13660元(限判决生效后40日履行完毕)。
三、被告孙宏伟、许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营养费708.53元(诉讼前已支付)。
四、原告陈某某退还被告孙宏伟、许某医疗费194.52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0元,合计834.52元(限判决生效后40日履行完毕)。
五、原告陈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宏伟、许某同意,本院准许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诉讼费10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孙宏伟、许某承担7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宏伟、许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4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孙某某、许某是肇事车陕EG8698货车的实际经营车主,陕EG8698货车挂靠在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某某、许某对此无异议,依法准许。
因本案肇事车辆陕EG8698在第一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某某、许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第三被告直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赔偿项目金额:1、残疾赔偿金17012.80元(13006元+4006.80元﹦17012.80元):陈某某是农村居民要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应当提供证明自己在连续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
原告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劳动的证据有证人曹前善出庭证明其租曹前善房居住多年,证人曹海荣出庭作证证明其租曹海荣房经营茶馆,白雀寺镇贤草沟村委会和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物资管理部的证明要证明原告的丈夫在县城租房居住多年、在略钢打工多年;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租住地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交纳租金的票据、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从事经营的证照,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丈夫在城镇打工居住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并以城镇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不能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合议庭认为,第一被告异议成立,且白雀寺镇贤草沟村委会,只能证明原告丈夫没有在本村居住,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在县城居住,即使原告丈夫在县城居住打工,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在县城居住和从事经营的结果,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13006元(6503元×20年×10﹪﹦1300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724元,陈某某的2个未成年子女系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多年,因此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为被扶养人为数人,根据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724元。
王宏阳赔偿年限9年,陈俊杰赔偿年限14年。
王宏阳的生活费1287.90元(2862元×9年×10%÷2=1287.90元),陈俊杰的生活费2718.90元[(2862元×9年+5724元×5年)×10%÷2=2718.90元]。
陈万喜是原告陈某某的爷爷,应由原告的父亲陈早德去赡养,陈早德如没有赡养能力,原告应当提交民政部门或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相关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因此陈万喜不是原告法定应当扶养的人。
2、精神扶慰金,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过错程度是过失,精神扶慰金虽有一定惩罚功能,但也应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因此精神扶慰金确定1000元;3、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200元庭审无争议。
4、医疗费8368.53元。
原告出院后在略阳县中医顾客诊所治疗支出的864.8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本案伤情,被告异议成立,这864.80元不予认定;被告孙宏伟、许某垫付的治疗费8563.05元,第一被告同意赔偿8368.53元,对其中194.52元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原告庭审中同意自己承担这194.52元。
5、护理费4800元,结合当地护工标准每天确定护理费80元,护理60天。
6、误工费120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每天确定收入80元,误工150天。
7、鉴定费1300元,被告孙宏伟、许某无异议,依法采信。
以上7项合计46851.33元。
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491.47元、残疾赔偿金1701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44842.80。
其中13660为被告孙宏伟、许某垫付(医疗费8368.53元、营养费491.47元、护理费4800元),应当赔付给被告孙宏伟、许某,余下31182.80元赔偿给原告陈某某。
交强险赔偿后还剩营养费708.53元、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被告孙宏伟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没有购买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这二项应当由被告孙宏伟、许某赔偿。
被告孙宏伟、许某在诉前已超支付原告的834.52元(医疗费194.52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0元),应由原告陈某某退还被告孙宏伟、许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和被告孙宏伟、许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放弃此项请求,被告孙宏伟、许某也同意,本院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701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31182.80元(限判决生效后40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退还被告孙宏伟、许某垫付医疗费8368.53元、营养费491.47元、护理费4800元,合计13660元(限判决生效后40日履行完毕)。
三、被告孙宏伟、许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营养费708.53元(诉讼前已支付)。
四、原告陈某某退还被告孙宏伟、许某医疗费194.52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0元,合计834.52元(限判决生效后40日履行完毕)。
五、原告陈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宏伟、许某同意,本院准许被告华阴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诉讼费10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孙宏伟、许某承担7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宏伟、许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4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审判长:王建平

书记员:李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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