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7年10月17日,汉族,住黄某县。
委托代理人彭宏潮,黄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领取赔偿标的。
被告石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4日,汉族,住黄某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地址:黄某县黄某镇迎宾大道295号。
法定代表人吴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即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的权限等。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石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潮,被告石某某、被告英大财险黄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0613.85元(未剔除被告石某某已支付的44673.1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49231.88元。2、要求被告英大财险黄某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石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黄某县古塔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塔西路××××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丈夫王小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的乘客(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黄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4673.10元。2015年10月9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预计为20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J×××××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石某某驾驶小轿车与案外人王小宝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宝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英大财险黄某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应计至第一次司法鉴定前一日,因原告的重新鉴定结论伤后误工期仍为300日,被告英大财险黄某公司对新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300日。
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经核实计算为:医疗费46906.20元(44673.10元+22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2700元(酌定)、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365天×120天)、误工费21541.64元(26209元/365天×300天)、残疾赔偿金47735.60元(10849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0128.59元。
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剔除鉴定费2000元,为138128.59元,先由被告英大财险黄某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石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英大财险黄某公司在鄂J×××××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英大财险黄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果并未改变原有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黄某公司自行承担。
即:被告英大财险黄某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5822.39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85822.39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21541.6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735.6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在鄂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陈某某29614.34元[(138128.59元-95822.39元)×70%]。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1400元(2000元鉴定费×70%),其诉前垫付款超过其应赔付金额,原告应当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石某某43273.10元(44673.10元-1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5436.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原告陈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石某某43273.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00元,被告石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宛 燕 审判员 陈志标 审判员 黎利华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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