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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唱桂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唱桂某
陈某某
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唱桂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唱桂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2168号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海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后,唱桂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唱桂某和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庆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与鸡西市环宇交通货运信息中心签订的货运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其应得到协议约定的运输费用16074元。鸡西市环宇交通货运信息中心在该协议中的地位属于居间人。货运协议中载明的“老唱”即唱桂某为托运人。上诉人唱桂某主张其是为阳和公司联系发运煤炭,但已生效的卢龙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阳和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唱桂某应履行被上诉人与鸡西市环宇交通货运信息中心签订的货运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承运人运费的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后,有权依据其与阳和公司的约定另行向阳和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唱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与鸡西市环宇交通货运信息中心签订的货运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其应得到协议约定的运输费用16074元。鸡西市环宇交通货运信息中心在该协议中的地位属于居间人。货运协议中载明的“老唱”即唱桂某为托运人。上诉人唱桂某主张其是为阳和公司联系发运煤炭,但已生效的卢龙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阳和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唱桂某应履行被上诉人与鸡西市环宇交通货运信息中心签订的货运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承运人运费的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后,有权依据其与阳和公司的约定另行向阳和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唱桂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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