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平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平阳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行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亚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洪岭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徐行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亚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陈某某、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秦江塑料公司对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秦江包装公司、徐行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为400万元,而非800万元,是错误的。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徐行华已向徐某之女徐静转款400万元,徐某与徐行华签订《协议书》时,二人商定将之前已付的400万元抵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徐行华还需支付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双方实际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是800万元。2、陈某某、徐某所签订的三份股权转款协议并未约定转款价款为500万元,其上仅约定转让股权的比例。3、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秦江包装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自股权转让款分期履行届满之日分别起算确定,是错误的。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而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分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分期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也应如此。因此,秦江包装公司应对全部股权转让款3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徐行华答辩称,1、股权转让对价,2015年10月9日约定为500万元;2015年10月11日变更为400万元加住宅一套;2016年5月23日再次变更为380万元。2、不存在徐行华同意以已付的400万元抵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该400万元为200万元地块合作开发押金和200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权利主体是秦江包装公司;而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主体是股东陈某某和徐某,二者在法律上无法抵销。3、秦江包装公司现就已付的400万元另行向陈某某、徐某提起侵权纠纷诉讼。秦江包装公司答辩称,1、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质是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保证期间不应适用上述诉讼时效延长制度的规定。2、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6个月,并不是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开始之日起算6个月,故保证期间不受诉讼时效延长的影响。3、陈某某、徐某主张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是学者观点,不是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徐行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对价金额没有作出明确认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发回重审。陈某某、徐某答辩称,2015年10月11日,徐某与徐行华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协商的股权转让价款是800万元。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780万元。秦江包装公司同意徐行华的上诉意见。陈某某、徐某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徐行华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中23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日、10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秦江包装公司对上述第1项徐行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行华、秦江包装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21日,秦江包装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徐某所占公司股份91.6%,股东陈某某所占公司股份8.4%。2013年,徐某与徐行华相识后,徐某提出与徐行华合伙开发秦江包装公司所处的位于沙洋县××大道××号地块,徐行华邀约周学秀之子朱昊作为共同合伙人参加。2013年11月21日、2015年9月27日,徐某之女徐静以秦江包装公司名义先后收取徐行华地块合作开发押金、秦江包装公司房屋拆迁补偿款各200万元。2015年10月9日,秦江包装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股东徐某同意将所占公司91.6%股权中的65.5%(即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徐行华,将所占公司91.6%股权中的34.5%(即人民币158万元)转让给周学秀;股东陈某某同意将所占公司8.4%股权(即人民币42万元)转让给周学秀。同时徐某与徐行华、徐某与周学秀、陈某某与周学秀之间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0月11日,以徐某为甲方、徐行华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秦江包装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乙方正式生效后(公示期20天),将300万元付给徐某;二、乙方承诺待沙洋特种油品厂地块房产开发启动后,送给一套面积不低于80㎡的住宅给甲方所有,并办理好房产证、土地证(楼层由甲方挑选);三、尾款100万元待租户清场、房子拆迁后付给甲方;四、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五、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乙方正式生效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因要处理之前的债权债务有权继续使用本公司之前所用账户因此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2015年10月14日,秦江包装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徐某、陈某某变更为徐行华、周学秀,徐行华占有公司股份60%、周学秀占有公司股份40%,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更为徐行华。2016年2月1日,徐行华通过工商银行柜面转账50万元给徐某,收款人为徐某之女徐静。2016年5月23日,甲方徐某又代表陈某某、徐某与乙方徐行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原资产转让协议中尚有35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完毕,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支付未支付完毕的转让金且仅需支付330万元,乙方承诺具体支付方案为: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3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秦江包装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到期后,徐某代表陈某某、徐某找徐行华、秦江包装公司追讨股权转让款330万元,但徐行华、秦江包装公司一直推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徐行华与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双方股权转让是否在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备案?3.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是怎样约定的?4.徐行华已经支付多少股权转让价款?5.秦江包装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1.关于徐行华与徐某签订秦江包装公司徐某所占公司股份91.6%、股东陈某某所占公司股份8.4%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015年10月11日,徐某(陈某某丈夫、徐某父亲)代表陈某某、徐某与徐行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徐某将秦江包装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徐行华正式生效后,徐行华将300万元付给徐某,尾款100万元待租户清场、房子拆迁后支付。2016年5月23日,徐某又代表陈某某、徐某与徐行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中尚未支付的350万元,徐行华分期支付且仅需支付330万元。具体支付方案为: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3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秦江包装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以上两份协议徐某和陈某某都予以认可,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关于双方股权转让是否在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徐某与徐行华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2015年10月9日秦江包装公司原股东徐某、陈某某召开了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议,股东会议决议:一、同意徐某将所占公司91.6%股权中的65.5%(即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徐行华;二、同意徐某将所占公司91.6%股权中的34.5%(即人民币158万元)转让给周学秀;三、同意陈某某将所占公司8.4%股权(即人民币42万元)转让给周学秀。同时徐某与徐行华、徐某与周学秀、陈某某与周学秀之间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0月14日,秦江包装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徐某、陈某某变更为徐行华、周学秀,徐行华占有公司股份60%、周学秀占有公司股份40%,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更为徐行华。至此,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3.关于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是怎样约定的?2015年10月9日,秦江包装公司原股东徐某、陈某某召开了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议,股东会议决议:一、同意徐某将所占公司91.6%股权中的65.5%(即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徐行华。二、同意徐某将所占公司91.6%股权中的34.5%(即人民币158万元)转让给周学秀;三、同意陈某某将所占公司8.4%股权(即人民币42万元)转让给周学秀。同时徐某与徐行华、徐某与周学秀、陈某某与周学秀之间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上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价款为500万元,2015年10月11日,徐某代表陈某某、徐某与徐行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徐某将秦江包装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徐行华正式生效后,徐行华将300万元付给徐某,尾款100万元待租户清场、房子拆迁后支付,该份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400万元。2016年5月23日,甲方徐某又代表陈某某、徐某与乙方徐行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原资产转让协议中尚有35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完毕,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支付未支付完毕的转让金且仅需支付330万元,乙方承诺具体支付方案为:2017年09月30日前支付23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秦江包装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该份协议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30万元,以上徐某与徐行华签订的两份协议,秦江包装公司股东徐某和陈某某都予以了认可。4.徐行华已经支付多少股权转让价款?2015年10月11日,徐某代表陈某某、徐某与徐行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徐某将秦江包装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徐行华正式生效后,徐行华将300万元付给徐某,尾款100万元待租户清场、房子拆迁后支付,该份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400万元。庭审中,徐行华提出抗辩,认为陈某某、徐某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将秦江包装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徐行华后,徐行华才有付款义务,但陈某某、徐某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徐行华与周学秀,义务履行不全面,徐行华即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016年2月1日,徐行华通过工商银行其个人账户柜面转账50万元,收款账户为徐静(徐某之女),庭审中,陈某某、徐某认可已经收到了该款项中的50万元。徐行华向陈某某、徐某打款50万元的事实即表明徐行华对陈某某、徐某将股权转让给周学秀无任何异议。且2016年5月23日,徐某与徐行华针对未支付完毕的剩余350万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原资产转让协议中尚有35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完毕,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支付未支付完毕的转让金且仅需支付330万元,乙方承诺具体支付方案为:2017年09月30日前支付23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秦江包装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对徐行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秦江包装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5月23日,徐某与徐行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原资产转让协议中尚有35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完毕,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支付未支付完毕的转让金且仅需支付330万元,乙方承诺具体支付方案为: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3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秦江包装公司在《补充协议》担保方一栏加盖了公章,庭审中,秦江包装公司口头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期限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秦江包装公司在补充协议上作为担保方加盖公章就已经形成了对该协议中股权转让款提供了担保,但是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秦江包装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应以双方约定的分期履行届满之日分期计算。第一笔230万元在2017年9月30日届满;第二笔100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届满,2018年6月11日,陈某某、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笔230万元,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秦江包装公司对该230万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第二笔100万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秦江包装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徐行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徐某要求徐行华支付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中23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日、10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秦江包装公司对上述第1项徐行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徐行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某、徐某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3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日、10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股权转让款330万元中的第二笔100万元及利息损失(10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徐行华、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徐某、陈某某负担2600元。本案二审事实方面的争议为,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是多少。(一)已付400万元是否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陈某某、徐某主张,2015年10月11日,徐某与徐行华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商定将徐行华前期已付的400万元抵作股权转让款,该400万元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徐行华则主张该400万元是其前期为与秦江包装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向秦江包装公司分别支付的合作开发押金200万元和拆迁土地补偿款200万元,其权利主体是秦江包装公司,而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主体是陈某某、徐某,据此,该400万元不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陈某某、徐某就其主张,二审申请证人徐某、王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徐行华、秦江包装公司对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与本案书面证据内容不符,其对400万元是抵作股权转让款为何没有明确约定于《协议书》中作出合理解释。对王某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某当庭陈述其草拟的协议与本案双方实际签订的协议,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其也未参与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的过程,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认为,证人徐某系陈某某、徐某的亲属,及二人转让股权事务的受托人、经办人,故徐某的证言实为当事人陈某某、徐某的陈述和主张。当事人就其主张,在对方不认可的情形下,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徐某的证言并非其他佐证证据,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已付400万元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人王某表示其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磋商和签订过程,其仅为徐某草拟该协议提供了帮助,并不清楚徐行华前期支付400万元的事实,更不能证实该400万元是抵作股权转让款,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就徐行华前期已付的400万元,陈某某、徐某主张是股权转让款,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陈某某、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400万元抵作股权转让款。(2)无论是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未将已付400万元约定为股权转让款,亦不能从合同内容解释双方有如此合意。(3)如果400万元经双方议定转为股权转让款,一般会在协议中对如此重要的合同要素进行明确约定,而事实上,双方事后在多次签订的协议书中却对此未予提及,更没有明确约定。陈某某、徐某辩称双方只对还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签订协议,其主张既不为徐行华认可,也有违常理,难以成立。(4)陈某某、徐某称其与徐行华实际没有合作开发房产项目,徐行华支付400万元的目的未实现,于此情形下,其又未要求返还该400万元,据此表明徐行华认可该400万元已抵作股权转让款。对此,徐行华解释称,其未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将已付400万元抵付协议所约定的价款,是因为该400万元是支付给秦江包装公司,而不能将此抵作股权转让款。从权利主体不一的角度讲,该解释合理。且对该400万元,徐行华已另案向徐某主张返还。(二)股权转让价款实为多少陈某某、徐某主张,股权转让对价起初约定为800万元,最终变更为780万元。徐行华则主张,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是500万元,之后与徐某协商议定的最终价款是380万元。陈某某、徐某对其主张,二审申请证人徐某、张某、王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徐行华、秦江包装公司除对徐某、王某的证言发表上述质证意见外,对张某的证言也不予认可,认为其证言内容均系传闻,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均传闻于他人,对案涉股权转让款的议定过程和结果并不清楚,其与徐某、王某三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价款是800万元,对此不予采信。就股权转让对价,既然前已述及徐行华已付的400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则依徐某与徐行华、秦江包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确认双方最终议定的价款为380万元。陈某某、徐某主张股权转让对价是7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补充查明,依2016年5月23日的《补充协议》,徐某与徐行华最终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80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徐某因与上诉人徐行华、被上诉人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江包装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吕明华及陈某某,上诉人徐行华和被上诉人秦江包装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况亚龙、阳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法律争议为,案涉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陈某某、徐某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款约定为分期支付,其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笔付款到期之日起算,而不应分期起算,故秦江包装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秦江包装公司则认为保证期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应自每一期债务到期之日各自起算,故秦江包装公司只对尚在保证期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秦江包装公司为提供担保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秦江包装公司应对案涉全部下欠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下欠的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但秦江包装公司是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考虑到保证债务的整体性,及保证人为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将本案保证期间确认自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算,更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分期债务各笔到期日分别起算保证期间,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因此,依上述方法确定保证期间,陈某某、徐某于一审起诉秦江包装公司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尚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故秦江包装公司应对全部下欠股权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另,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下欠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及付款责任均无异议,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该部分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某某、徐某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3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1日、100万元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徐行华、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陈某某、徐某共同负担8600元,徐行华、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陈某某、徐某已预交138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其5200元;徐行华已预交332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其8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