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湖北省沙洋县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湖北省沙洋县经济开发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洪岭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3。法定代表人:徐行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亚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芳(实习律师),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徐某至今未向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移交公司印章、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印鉴片、支票、发票、收据等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返还的前提应是陈某某、徐某持有上述物品,而在本案中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徐某持有上述物品,故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商标注册证是否移交,陈某某、徐某主张已经移交,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公司合同专用章、银行印鉴章、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印鉴片、支票、发票、收据是否存在,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公司2010年至2017年的税务档案,显示公司持续发生经营活动,每年均有纳税,根据会计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陈某某、徐某作为公司前股东、法定代表人,有设置账簿,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法定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徐某返还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印章(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银行印鉴章)、财务账册(总账、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印鉴片、支票、发票、收据;2、陈某某、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徐某返还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8971112)及公司成立以来的历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4日,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股东由陈某某、徐某变更登记为徐行华、周学秀。但陈某某、徐某至今未向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移交公司印章、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印鉴片、支票、发票、收据。该公司认为,上述未移交的公司印章等物品是公司的特殊动产,是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基础,陈某某、徐某作为公司前股东应予返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第119条规定,向法院起诉。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2月21日,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顺欣SX”商标,注册号8971112。2015年10月14日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徐某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徐行华和周学秀,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徐行华。但陈某某、徐某至今未向该公司移交公司印章、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印鉴片、支票、发票、收据等。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所涉争议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而公司证照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公司当然拥有上述证照的所有权。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其公司相关证照应当由公司持有,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自行占有相关证照。陈某某、徐某将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徐行华和周学秀,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徐行华。陈某某、徐某已无权保管公司印章、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印鉴片、支票、发票、收据等,其负有返还上述公司证照的义务,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要求陈某某、徐某返还该公司成立以来的历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是陈某某、徐某所指的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陈某某、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印章(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银行印鉴章)、财务账册(总账、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印鉴片、支票、发票、收据等;二、陈某某、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顺欣SX”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8971112);三、驳回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由陈某某、徐某负担。二审中,陈某某、徐某对一审查明的“陈某某、徐某至今未向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移交公司印章、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印鉴片、支票、发票、收据等”有异议。并提交了联络员信息一份、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补充说明一份、企业设立登记证照办法及归档记录表一份,拟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徐某就把行政公章、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交付给徐行华,徐行华本人亲自携带公章去办理了工商登记。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并未诉请返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没有交付给徐行华。经审核,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徐行华领取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表证及税务登记证,是否受领了行政公章还需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下文详述。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2013年10月21日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徐行华出具的收条原件及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某某、徐某持有公司行政公章;2、2015年9月27日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徐行华出具的收条原件及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某某、徐某持有公司财务专用章;3、沙洋县国家税务局关于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2010年2017年税务档案一套(《防伪税控企业收缴“两卡”情况登记表》、2010年至2017年的税务档案),拟证明在股权转让之前,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持续发生金融活动,应税收入总额达1.47亿元,且徐某于2017年5月25日在沙洋县国税局办理了金税卡注销手续。陈某某、徐某在股权变动后仍然持有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银行印鉴章、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印鉴片、支票、发票、收据等物品。陈某某、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收条均在股权转让之前出具的,两个公章确实存在,但是股权转让时均已经交付给徐行华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后,徐某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了,营业执照在2015年10月就进行了变更,即使在2017年发生了金融活动,也不是徐某在经营。经审核,陈某某、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二审庭审后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防伪税控企业收缴“两卡”情况登记表》至国家税务总局沙洋县税务局加盖了征税专用章。证据3系税务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防伪税控企业收缴“两卡”情况登记表》可以证明股权转让后,徐某仍持有行政公章,并于2017年5月8日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并终止纳税义务。2010年至2017年的税务档案可以反映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一直在纳税,结合一审中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一审卷宗29页)“甲方将股权转让给乙方正式生效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因要处理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因要处理之前的债权债务有权继续使用本公司之前所用账户因此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的内容,可以证明,股权转让后,陈某某、徐某仍在经营该公司并缴纳税费。至于陈某某、徐某是否持有商标注册证、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银行印鉴章、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印鉴片、支票、发票、收据等物品,逐一分析如下:关于商标注册证及财务专用章,国家商标总局官方网站打印的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注册的顺欣SX商标显示,该证发证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因该时间段系股权转让前,可以证明陈某某、徐某曾持有该证;证据1中收条显示股权转让前,陈某某、徐某持有该印章,因陈某某、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了商标注册证以及财务专用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合同专用章、发票、收据。前文已述,股权转让后,陈某某、徐某仍在经营该公司,根据社会对经营型企业的普遍认知,长期的经营活动应当具有合同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型企业应当具有发票及收据;关于银行印鉴章、印鉴片、支票。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司对公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县支行开立。根据经营型企业在银行资金流转程序,该公司应具有银行印鉴章、印鉴片及支票;关于会计档案(总账、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十五条“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的规定,经营型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具备财务账册(总账、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以及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因此,陈某某、徐某作为公司前股东,实际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其应持有上述特殊动产,在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上述动产移交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陈某某、徐某关于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公章、会计档案及商标注册证的所有权属于公司,依法应由公司派人保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某、徐某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徐行华和周学秀,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徐行华,因此,陈某某、徐某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或公司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保管或持有上述物品,一审判决陈某某、徐某向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返还公司印章(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银行印鉴章)、财务账册(总账、明细分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顺欣SX”商标注册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上诉人陈某某、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被上诉人沙洋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亚龙、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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