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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彭某等与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彭某
彭克新
洪延菊
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

原告陈某某,宜昌市新华保险员工。
原告彭某。
原告彭克新,无职业。
原告洪延菊,无职业。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住所地宜昌市江海路8-12号。
经营者陈家钢。
原告陈某某、彭某、彭克新、洪延菊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彭某、彭克新、洪延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亡赔偿案件。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宜人社工认(2014)第0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坤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彭坤的工亡赔偿依法确认如下: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3年宜昌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为33030元,因此丧葬补助金计算为33030元/年÷12个月×6个月=1651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彭坤于2014年6月17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18日凌晨死亡。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彭坤的妻子陈某某未年满55周岁、父亲彭克新未年满60周岁、母亲洪延菊未年满55周岁,且未有证据证实完全丧劳动能力,故均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彭坤的女儿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彭坤工亡时其年龄为五岁零两个月,按规定彭某每月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彭坤本人工资的30%,直至彭某年满18周岁止,共计15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虽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彭坤每月基本薪酬为1500元,学历、工龄、绩效、职称、社保另计,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彭坤工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当参照2013年宜昌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彭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3年宜昌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为3303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彭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为33030元/年÷12个月×30%×154个月=127165.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以上各项工亡赔偿费用合计682780.5元,均应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支付。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支付原告陈某某、彭某、彭克新、洪延菊丧葬补助金165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支付原告彭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271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亡赔偿案件。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宜人社工认(2014)第01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坤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彭坤的工亡赔偿依法确认如下: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3年宜昌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为33030元,因此丧葬补助金计算为33030元/年÷12个月×6个月=16515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彭坤于2014年6月17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18日凌晨死亡。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彭坤的妻子陈某某未年满55周岁、父亲彭克新未年满60周岁、母亲洪延菊未年满55周岁,且未有证据证实完全丧劳动能力,故均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彭坤的女儿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彭坤工亡时其年龄为五岁零两个月,按规定彭某每月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彭坤本人工资的30%,直至彭某年满18周岁止,共计15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虽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彭坤每月基本薪酬为1500元,学历、工龄、绩效、职称、社保另计,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彭坤工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应当参照2013年宜昌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彭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3年宜昌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为3303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彭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计算为33030元/年÷12个月×30%×154个月=127165.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以上各项工亡赔偿费用合计682780.5元,均应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支付。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支付原告陈某某、彭某、彭克新、洪延菊丧葬补助金165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支付原告彭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271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阳供暖经营部负担。

审判长:覃贝贝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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