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
被告应城市光明再生胶厂(以下简称光明再生胶厂)。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体育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小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古城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周祥生,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光明再生胶厂、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祥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德华,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魏某某,被告光明再生胶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清楚,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魏某某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魏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被告光明再生胶厂、光明社区居委会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经合议庭评议,被告光明再生胶厂、光明社区居委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所受损伤,其身心受伤明显,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共计36531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1000元,原告陈某某余下损失24431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承担50%的之责即赔偿原告陈某某122156.31元,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50%的之责即122156.31元。
二、鉴定费100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50%之责即赔偿原告陈某某500元,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50%之责即500元。(原告陈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魏某某垫付款101278元,扣减500元鉴定费,实际应返还被告魏某某10077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祥海 审 判 员 杨德华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