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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海与姜丽某、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小海
谢树臣(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司法局北林法律服务所)
姜丽某
于海江(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原告陈小海。
委托代理人谢树臣,男,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北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丽某。
委托代理人于海江,男,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姜丽某、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臣,被告姜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姜丽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现双方感情破裂,并已分开居住,双方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同居时原告陈小海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姜丽某分两次过彩礼款90000元,并同时给被告5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被告姜丽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过彩礼款90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姜丽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丽某辩称彩礼款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家电、衣物、被褥等生活支出均已花销,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部分有票据的合理花销及两年内同居期间的相应支出,理应在返还的彩礼款中扣除。过彩礼时是在被告姜某某家中,并且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姜丽某始终未登记结婚,可以认定被告姜丽某与被告姜某某系同一经济体系,故被告姜某某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丽某、被告姜某某返还原告陈小海彩礼款人民币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姜丽某、姜某某负担600元,原告陈小海自负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姜丽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现双方感情破裂,并已分开居住,双方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同居时原告陈小海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姜丽某分两次过彩礼款90000元,并同时给被告5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被告姜丽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过彩礼款90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姜丽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丽某辩称彩礼款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家电、衣物、被褥等生活支出均已花销,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部分有票据的合理花销及两年内同居期间的相应支出,理应在返还的彩礼款中扣除。过彩礼时是在被告姜某某家中,并且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姜丽某始终未登记结婚,可以认定被告姜丽某与被告姜某某系同一经济体系,故被告姜某某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丽某、被告姜某某返还原告陈小海彩礼款人民币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姜丽某、姜某某负担600元,原告陈小海自负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飞

书记员:管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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