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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格与刘立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小格,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立冬,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蠡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云,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格与被告刘立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系误写,应为2017)年6月8日8时,刘立冬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南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庄铁路桥北侧路段时,与陈小格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小格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蠡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小格产生各种费用350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以达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立冬系冀F×××××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
2017年6月8日8时,刘立冬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南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庄铁路桥北侧路段时,与陈小格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小格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蠡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格无责任。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原告陈小格在蠡县医院住院30天,花用医疗费用12550.88元,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均载明:平卧位,轴型翻身,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贺冰雪进行护理,原告系蠡县东魏双利纸箱厂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400元,贺冰雪系蠡县兴滑面粉厂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140元)。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对原告住院30天、医疗费用12550.8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40元均认可。但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期,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陈小格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刘立冬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刘立冬的事故车辆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刘立冬所应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住院30天、医疗费用12550.88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40元,被告英大泰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超出140元的部分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均载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用125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600元(3400×4)、护理费3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990.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小格各项损失共计33990.88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由原告陈小格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云静

书记员:韩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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