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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柴路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柴路青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卫平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路青。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柴路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路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1、医药费539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3、误工费1709元(13564元÷365天×46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30天,原告提交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867.9元(42612元÷365天×16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损失;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68.41元。对于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应由紫金保险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06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柴路青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1、医药费5391.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3、误工费1709元(13564元÷365天×46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30天,原告提交有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867.9元(42612元÷365天×16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损失;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68.41元。对于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故应由紫金保险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06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柴路青负担520元。

审判长:栗荣红
审判员:庞涛
审判员:牛素敏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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