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保生,1964年12月28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1965年10月8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雄、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一213号。
代表人徐毅,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陶某甲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发展区台中大道特1号。
代表人吴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余保生、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硚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孙友明、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保生、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雄,上诉人财保硚口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陈某某、陶某、陶政及其与陶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被上诉人孙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4时40分许,孙友明驾驶鄂A×××××货车由武汉经浠水向蕲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浠水县××大道河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陶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陶某乙当场死亡、货车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友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陶某乙无责任。2015年4月14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另查明,被害人陶某乙生前为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为浠水县宝塔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害人陶某乙与陈某某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陶某、次子陶政于事故发生前已年满十八周岁,女儿陶某甲生于2011年12月14日。鄂A×××××货车为余保生、潘某某共同所有,雇请孙友明为该车驾驶人,挂靠在天顺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天顺运输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为鄂A×××××号货车在财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6日15:30分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已垫付赔偿金30000元。
原审认为,事故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及致被害人陶某乙死亡的经过等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1、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陶某乙人身伤亡的损失如何确定?2、致受害人陶某乙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损失算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陶某乙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共计58732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5107.50元;3.丧葬费21608.50元;4.误工费1653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亲属处理丧事等因素酌定);6.财产损失1416元(摩托车残值2360元×60%)。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肇事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货车驾驶人孙友明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故承保鄂A×××××号货车交强险的财保硚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111416元(即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损失14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两险种责任限额内合计应赔偿411416元。财保硚口支公司辩解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内扣除20%的免赔率,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友明系余保生、潘某某雇佣的驾驶人,其因驾驶鄂A×××××号货车中致受害人陶某乙人身损害,应当由余保生、潘某某对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经济损失共计175909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潘某某已先行赔付30000元,抵减后余保生、潘某某还应赔偿145909元;天顺汽车运输公司系鄂A×××××号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当对余保生、潘某某上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145909元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财保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陶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11416元;二、财保硚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陶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三、余保生、潘某某共同赔偿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陶某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45909元(应当依法赔偿175909元,抵销潘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四、天顺汽车运输公司对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四项确定的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保生、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陶某乙是农村居民,赔偿权利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陶某乙在城镇连续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陶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所驾驶的摩托也没有登记,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陶双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双方当事人酒精含量、车辆安全性能与痕迹进行检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法客观、全面认定本次事故责任,不能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损失数额,重新划分责任,依法改判。
上诉人余保生、潘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余保生、潘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答辩称:一审时已提供陶某乙的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等证据,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是正确的。对交警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方没有提出复核,应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财保硚口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孙友明均同意上诉人余保生、潘某某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财保硚口支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本案肇事车辆鄂A×××××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附加保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天顺运输公司投保时,本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部分使用黑体字标明,天顺运输公司在投保单“重要提示”一栏盖章确认,认可本公司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因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孙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限额扣减20%赔偿额,即最高只赔偿24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扣减20%免赔率,减少本公司赔偿责任60000元。
上诉人财保硚口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NO:420882213027)复印件一份,该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情况等信息均为空白,仅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有“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未注明日期,无人员签名。拟证明已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财保硚口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确定财保硚口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友明同意财保硚口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余保生、潘某某答辩称:财保硚口支公司要求免赔20%不属合同条款内容,财保硚口支公司也没有向天顺汽车公司告知、说明该免赔条款,财保硚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孙友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余保生、潘某某对上诉人财保硚口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是空白投保单,不能确定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孙友明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余保生、潘某某意见一致。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硚口支公司的投保单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投保单缺乏投保车辆信息、保险人等基本内容,且加盖的印章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不能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陶某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未登记,无机动车号牌。
本院认为,陶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原审中赔偿权利人已提供受害人陶某乙生前与浠水县宝塔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用人单位证明、工资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而非农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余保生、潘某某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虽约定有免赔率条款,但上诉人财保硚口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赔率的约定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财保硚口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应免赔20%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应当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才能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陶某乙未取得驾驶证及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其行为违法,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侵权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的亲属陶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认定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准确无误,本院亦予以确认。即陶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87325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110000元,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为1416元,共计111416元,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硚口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有475909元,应由侵权人孙友明的雇主余保生、潘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380727.2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财保硚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00000元。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失80727.20元,由余保生、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天顺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财保硚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余保生、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损失1114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损失300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余保生、潘某某共同赔偿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因本次事故致被侵权人陶又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45909元(应当依法赔偿175909元,抵销潘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0元);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东西湖分公司对第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由余保生、潘某某共同赔偿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80727.20元,潘某某已赔付的30000元予以抵减,余保生、潘某某还应赔偿50727.20元;
四、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与余保生、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陈某某、陶某、陶政、陶某甲对孙友明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9元,减半收取1639.50元,由余保生、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负担3279元,余保生、潘某某负担1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陈孔齐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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