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骏,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小弟与被告邹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骏、宋禕、被告邹云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824.39元(含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误工费19,620元(2,18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68,034元/年×16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3,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3,000元)、辅助器具费1,720元(轮椅、拐杖)、杂费139元(失禁用品、住院用品)、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邹云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邹云某驾驶牌号为沪A7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行知路进沪太路约200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今后原告若因此次受伤产生后遗症,要求保留诉权。事发后,被告邹云某垫付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予以认可。
被告邹云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车辆由其本人驾驶,行驶证登记在本人名下,超过保险公司同意由其赔偿。关于具体赔偿费用和金额:杂费,其中24元的失禁用品费同意承担;其他费用和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1,5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扣除膳食费后,认可金额为83,940.43元,另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实际发生的护工费认可,剩余护理期限内的天数,同意40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2,030元,事发后9个月内单位向其发放的4,160元应当予以扣除,结合误工期限,认可14,110元(9个月)。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年限、系数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物损费,其中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因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杂费、失禁用品真实性认可,其他日用品无法体现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5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邹云某驾驶牌号为沪A7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行知路进沪太路约200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沪A7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84,505.5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含外购药)。住院期间,原告发生护工费1,140元(19天)。事发后,因治疗及康复所需,原告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20元;轮椅一台,花费1,600元。另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失禁用品,花费115元;购买住院用品,花费24元。
四、2019年9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小弟左膝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240-27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2019年8月20日,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兹证明我单位员工陈小弟,男,自2014年1月份来我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8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因其在2015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家休息9个月,根据本公司规定,员工在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员工工资及待遇。”另,原告提供了其事发前后的工资卡明细,显示,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770元。在事发后,该工资卡先后在2015年6月9日入账1,980元、7月9日入账2,180元、2016年2月1日入账4,955元。另事发后,原告因治疗、诉讼等,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律师费等。
六、事发后,被告邹云某向原告垫付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住院日用品发票、失禁用品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卡明细、户口簿、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邹云某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邹云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病历、外购药发票等,本院确定金额为84,505.5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含外购药),上述费用均系事故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有相关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及实际发生的护工费等,本院分别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80元。4、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即原告年龄,其主张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在工作且有收入,本院根据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水平,及事发后的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支持误工费15,800元。6、物损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倒地受伤,随身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损坏,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修理费,责任认定书亦记载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结合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物损费合计支持1,1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情况,结合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辅助器具费1,72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其为治疗、康复等之需,购买轮椅、拐杖等,均具有一定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杂费139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一定住院用品及失禁用品,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亦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必要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1、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5,308.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00元,该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相抵扣;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69.92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杂费,共计4,139元,由被告邹云某承担,该款与被告邹云某已垫付的1,500元相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共计91,100元(垫付的30,000元已抵扣);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陈小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10,069.92元;
三、被告邹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小弟律师费、杂费,共计2,639元(垫付的1,500元已抵扣)。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邹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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