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荆江,荆门市东宝区金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易某之夫。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斌,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陈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99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易某与被告朱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先后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2016年开业)、玉溪市峨山县(2017年5月份开业)、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7月份开业)加盟开了“孕婴世界食品店”(连锁店),所有加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都是以朱强的名字登的记。被告易某与原告陈小某的妻子易博涵系堂姐妹关系,基于原、被告双方有这层亲戚关系,两被告在不断加盟开店的过程中出现了资金紧张的问题,于是两被告便向原告提出了借款请求。原告与妻子易博涵商量后认为,大家都是亲戚,亲戚有什么难处应该帮助的,同意借款给两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于是应被告易某的要求,原告用自己绑定手机的邮政储蓄卡(持卡人陈小某,卡号62×××85)于2017年4月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易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0000.00元(持卡人为易某,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玉溪玉江分理处,卡号62×××21)。另外,又于2017年6月9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易某指定的供货商(孕婴世界连锁店供货商)王琼500**.00元,用于“峨山孕婴世界食品店”的进货之用。原告在借款后不久,被告易某要求原告和妻子一起去给她在峨山县的店子帮忙,原告和妻子应允后,便于2017年4月中旬就来到峨山县的店子里。在给两被告帮忙期间,被告易某为了给店子装空调和购买冰箱及其他零星小物件,要求原告先垫资付款,事后将钱再还给原告。原告同意后前后共购买电器和物品合计人民币15995元。2017年7月19日原告因妻子怀孕便向被告易某提出要回湖北老家,被告易某就与原告进行商量,说先偿还原告3万元钱,其中15995元是还的原告垫资购买物品的钱,14005元钱是偿还先前的借款。剩余的借款235995元在2017年12月底前偿还清。于是被告易某就要她小妈金水萍用她自己的银行卡给原告转了3万元钱。然而在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易某和朱强,要求他们尽快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但是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迟借款时间。为此,原告提出,假如借款延期的话,要求两被告尽快补办手续(向原告补办并出具借款借条)的要求。两被告均以种种原因予以推诿,到了最后,两被告干脆不接原告的电话了。到原告准备提起诉讼时,两被告却将共同经营的“玉溪孕婴世界食品店”、“峨山孕婴世界食品店”两个连锁店关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易某、朱强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二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属实,但是二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合伙投资峨山孕婴世界食品店是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原告于2017年4月8日转款20万元投资款、于2017年6月9日转款5万元进货款及支出15995元为商店购入电器属实,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原告负责记录店铺账目,2017年7月19日原告夫妻回老家,从合伙账户转给原告3万元。后原告夫妻未回峨山,直至2018年4月30日店铺因亏损停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陈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易某和朱强的户籍证明、一本通交易明细和转账结果、账户交易明细和转账结果、购买电器和小物件明细、账户交易明细,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通话语音,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民间借贷的目的,经查,通话语音没有时间,且被告对25万元的款项性质没有明确回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易某与陈康、易博涵夫妻聊天记录资料一组、峨山孕婴世界(易博涵)进货单据一组、购物清单、发票、付款清单一组、孕婴世界食品店开业流水记录一份,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经查,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陈小某与被告易某通过微信协商陈小某夫妻辞职与二被告合伙在峨山开孕婴店。2017年3月20日,易某告知陈小某,门面定金已经支付。陈小某于2017年4月2日赶往玉溪,2017年4月5日回荆门。2017年4月3日,原告妻子易博涵与易某协商孕婴店想投资50%。2017年4月8日,陈小某向易某转款20万元,用于门面装修。2017年4月12日,陈小某妻子易博涵去往玉溪,之后陈小某随之到达。2017年5月份,峨山孕婴店开业后,陈小某夫妻参与进货、卖货、记账等事宜。2017年4月至7月期间,陈小某支付了15995元购买店铺电器等用品。2017年6月9日,陈小某向供货商王琼账户转款5万元。2017年7月19日陈小某夫妻回老家,金水萍给陈小某转款3万元。2017年11月19日,陈小某发给易某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我是直接转你私人账户的二十万元加转孕婴世界公司户五万元,还有峨山店里买空调电视列些东西一共算下来是二十八万元左右,该算多少股份?”2017年4月17日,陈小某通过微信以借款名义向易某催讨25万元。原告自认收到3万元款项,认为是二被告偿还购买电器等用品的15995元及25万元借款中的14005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爱人易博涵是店长,收货人是易博涵,其负责记账,金水萍管理店铺账户。
原告陈小某与被告易某、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荆江,被告易某、朱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对陈小某支付25万元及15995元,后收到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5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的问题。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小某向易某转款20万元的时间是双方协商合伙开孕婴店期间,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向被告询问其所支付的28万元左右算多少股份,原告夫妻也参与了店铺的经营。原告陈小某最初转款及支付共计265995元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合伙的合意。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存在合伙合意,且参与店铺的经营,原告主张自己是给被告打工,被告支付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第二,原告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但是双方未办理借款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主张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合伙合意,原告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或者存在借款合意。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应进行结算后按合伙出资比例分担盈亏。对原告主张以民间借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99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书记员:黄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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