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陈述答辩意见、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东西湖大道2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1815008H。
法定代表人朱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6243X。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华林、许某某、新桥运输公司、财保应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许某某、被告新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斯、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陈华林驾驶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华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有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陈华林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华林系被告许某某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某、新桥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华林驾驶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车在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相悖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财保应城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整个庭审情况,原告自受伤后未停止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收取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材料,因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离职将其材料遗失,使其理赔未果,对上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另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于2017年4月18日下达终结调解,2017年5月18日原告起诉。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过错责任,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缺乏真实性,但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350元。综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34432.57元,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94102.7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陈华林、许某某、武汉市东西湖新桥运输有限公司按70%连带赔偿原告840元。原告陈某某在自己的损失得到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许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陈华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94102.79元,合计赔偿214102.79元。
二、被告陈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840元,被告许某某、武汉市东西湖新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许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返还。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陈华林、许某某、武汉市东西湖新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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