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华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享成,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章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享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属制式合同,合同条款内容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且合同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属两个不同案由,一个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个是保险合同纠纷,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适用补偿原则,该约定界定了赔偿原则,属于保险合同的基础性内容,当事人应当知晓,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并不抵触,故保险公司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陈某某的医疗费在另案中已得到全部赔偿,一审法院对陈某某诉请保险公司理赔其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实体处理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学生平安保险中意外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相应残疾等级对应相应给付比例原则,七级以下伤残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对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赔付。因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9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限额9000元进行赔付。一审法院以陈某某不构成七级以上伤残为由驳回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某残疾保险金9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24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负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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