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
代理人曾凡英。系被申请人张某某母亲。
申请人陈某某要求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专业的鉴定结论认定较为妥当。根据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认定张某某目前对离婚纠纷一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目前张某某的配偶陈某某正起诉与张某某离婚,指定其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不利于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某现在与母亲曾凡英居住在一起,生活起居由父母照顾,张某某的母亲曾凡英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曾凡英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专业的鉴定结论认定较为妥当。根据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认定张某某目前对离婚纠纷一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目前张某某的配偶陈某某正起诉与张某某离婚,指定其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不利于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某现在与母亲曾凡英居住在一起,生活起居由父母照顾,张某某的母亲曾凡英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曾凡英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审判长:田育建
书记员:杨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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