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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罗某洪某尾矿综合处理有限公司、五河县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陈某某堂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洪某尾矿综合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某县白莲河乡李家垸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D4CN88.
法定代表人:秦友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五河县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铺镇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343770285U.
法定代表人:张希友,该公司经理。
被告:戴洪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罗某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洪某尾矿综合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尾矿公司、五河县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河运输公司、戴洪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进、被告洪某尾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友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戴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河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自2017年6月4日起与被告洪某尾矿公司有劳动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洪某尾矿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万元(按被告承诺给原告月平均工资一万元,误工日期120天计算);三、请求判决被告洪某尾矿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十级工伤待遇;1.十级工伤应享受本人月工资待遇7个月计7万元;2.误工费4万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0100元。四、判令被告洪某尾矿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五、被告洪某尾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六、请求判令被告五河运输公司和被告戴洪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告与万某、熊某能、邵从喜经人介绍到被告洪某尾矿公司当大货汽车司机,该公司邓总答应工资每月一万,吃住在公司矿山工棚,未签订劳动合同。随后,洪某尾矿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戴洪金带我们到被告五河运输公司提取大型货车,洪某尾矿公司将四台车挂靠在被告五河运输公司经营。车辆办好牌照后,我们于2017年7月2日返回洪某尾矿公司矿山。2017年7月9日,原告驾驶车辆卸石子时翻车,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被告洪某尾矿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被告洪某尾矿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罗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8)罗劳人仲字第042号裁决不予受理。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罗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后再次向罗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罗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罗劳人仲字第0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起诉望判如所请。
洪某尾矿公司辩称:1.原告与洪某尾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属我公司管理,也不归我公司发工资。2.原告受伤时驾驶的车辆皖C×××××是戴洪金个人购买的,挂靠在五河运输公司经营货运。原告属戴洪金雇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3.戴洪金与我公司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聘用的司机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河运输公司未答辩举证。
戴洪金辩称:皖C×××××车辆是我个人购买的,挂靠在五河运输公司经营货运。我不是洪某尾矿公司的员工,该公司老板是我的同乡,我承包该公司的运输业务。原告系我聘用的大货司机,试用期满后每月一万元报酬。原告试用期未满即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万某和熊某能的证明材料、仲裁庭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洪某尾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洪某尾矿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购车发票、五河县永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挂靠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等证据,以证明皖C×××××货车系戴洪金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五河运输公司经营货运,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五河运输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证据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被告戴洪金与五河运输公司签订了《机动车销售合同》,被告戴洪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购车款(5月24日支付100万元、6月27日支付50万元)。购车发票(2017.6.27)上记载的购买方为被告五河运输公司。2017年7月21日,被告戴洪金与被告五河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户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2017年6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从事货运汽车司机,吃住在洪某尾矿公司的矿山工棚。2017年7月9日,原告驾驶皖C×××××货车卸石子时翻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洪某尾矿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洪某尾矿公司拒绝。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罗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8)罗劳人仲字第042号裁决不予受理。原告向罗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后再次向罗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8年10月12日,罗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罗劳人仲字第0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洪某尾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具体规定来确认。该通知第二项规定参照劳动者提交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认定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了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内容能够仅能证明其从事货运车辆驾驶工作,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洪某尾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洪某尾矿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戴洪金实际出资购买,挂靠在五河运输公司经营货运。原告坚持认为其驾驶的车辆系洪某尾矿公司实际出资购买并挂靠在五河运输公司经营货运,故原告与被告洪某尾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虎林
审判员 廖小刚
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

书记员: 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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