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文、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584782-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
代表人:陈庆伟。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高培芳,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以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宁连海977”轮,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2013年2月22日,原告所属的“宁连海977”轮到南京市浦口区三友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三友船厂)进行修理。三友船厂工作人员在牵引“宁连海977”轮上坡时,钢缆突然断裂,该轮从坡上滑至江中,与正在航行的“芜湖金航09”轮发生碰撞,致使“芜湖金航09”轮沉没,“宁连海977”轮受损。经远东海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检验评估,确定“宁连海977”轮修复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16159元。原告支付了公估检验费2万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536159元及利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①涉案事故发生于“宁连海977”轮进厂修理期间,并非船舶碰撞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系船舶正常维修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②即使被告应当支付保险赔偿,也可以按照保单约定的免赔率免除部分赔偿义务;③原告仅凭公估报告不足以证明其损失;④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保险赔款已因另案被武汉海事法院依法冻结,被告无法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系由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共同组成,涉案保险的承保范围和免赔事项等特别约定亦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已就相关内容对原告进行了告知。
证据2、南京海事局出具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南京海事局认定“宁连海977”轮应承担涉案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且被告认为该起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并非船舶碰撞事故,不应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和定责。
证据3、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船舶修理费、公估检验费等损失共计536159元。经原告申请,公估报告署名公估人员李长斌到庭说明“宁连海977”轮损失评估过程及依据,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质询。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应当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作为审理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投保单及《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证明船舶正常维修保养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为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连海977”轮系因船舶碰撞事故受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保单约定的免赔额与保险条款相矛盾,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已将船舶碰撞责任列为不扣除免赔额之情形。
证据2、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D93)和批单。证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申请追加杨好头为“宁连海977”轮共有人,原告并不享有“宁连海977”轮的全部保险利益。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上的签字与原告陈某某笔迹不符。
证据3、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D280)和批单。证明原告充分知晓保单及条款的具体约定,被告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相关提示义务。
证据4、(2013)武海法保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涉案保险赔款已被法院冻结。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赔款是否被冻结,并不影响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证据5、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2.2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南京市浦口区三友船舶修造厂“2.22”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涉案事故的相关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涉案事故系船舶碰撞事故,其调查主体应当为海事管理机构,故涉案事故情况应当以南京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为准。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审理依据,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特别约定的免赔额是否有效,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证据2,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船舶权属应当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该组证据与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宁连海977”轮系原告与案外人共有,故不作为审理依据。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审理依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说明义务。证据4、5,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审理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系“宁连海977”轮所有人。2012年11月16日,原告就该轮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用加黑字体注明“1、每次事故(含全损、碰撞、触碰)绝对免赔额(率)为2万元(10%),取高者”。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原告陈某某在该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PCBAxxxx的保险单,该保单记载船舶名称为“宁连海977”轮,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1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记载“一、每次事故(含全损、碰撞、触碰责任),绝对免赔额(率)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者……”。
2013年2月19日,“宁连海977”轮空载行驶至三友船厂,准备上坡进厂修理。次日07:00时许,该轮在船厂岸边顶坡,船厂开始铺设气囊,并在船艏两舷缆桩系挂牵引钢缆,进行上坡准备工作。当日12:00时许,该轮在船厂钢缆的牵引下开始上坡,行进约几米后,气囊破裂,该轮搁于岸坡上。经采取加焊系缆扣,重新牵引钢缆等措施后,2月22日07:00时许,船厂工作人员继续牵引该轮上坡。当日12:12时许,钢缆突然断裂,“宁连海977”轮失去控制开始滑向江面,该轮当班驾驶人员立即冲往驾驶室,同时安排船员下机舱启动主机,试图控制船舶,但由于事发突然,上述措施来不及阻止该轮下滑的态势。当日12:14时许,该轮冲入航道,艉部与上行至长江南京水道的“芜湖金航09”轮发生碰撞,导致“芜湖金航09”轮沉没,“宁连海977”轮左舵丢失、右舵及左主机损坏。
2013年3月15日,经原告委托,公估公司指派检验师至仪征金龙造船厂现场勘查受损的“宁连海977”轮,并于同年3月17日出具公估报告,评定“宁连海977”轮碰撞损失修复费用为51615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检验费2万元。
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成立了“2.22”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由区安监局与区监察局、区总工会、区工信局、南京海事局、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组成,并邀请区检察院参加。经调查,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牵引钢丝绳断裂,间接原因为三友船厂经营者未组织制定船舶上下水、卷扬机操作规程,未组织制定“宁连海977”轮上、下水作业方案,使用的钢丝绳不能承载该轮上水的拉力,未组织上水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本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送达(2013)武海法保字第0062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宁连海977”轮的保险赔偿金250万元。
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宁连海977”轮已修复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和相关批单构成,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标的“宁连海977”轮因涉案事故受损,原告陈某某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船舶碰撞事故或者保险事故;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能否证明损失金额;三、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免赔额是否有效。
首先,被告提出涉案事故发生于船舶正常维修期间,不属于船舶碰撞事故,故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免除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触碰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涉案事故发生于长江可航水域,“宁连海977”轮滑入航道后,其船艉与“芜湖金航09”轮发生直接接触,导致两轮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虽然原告的损失发生于船舶修理期间,但该损失系两轮碰撞直接导致,故涉案事故应当认定为船舶碰撞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船舶碰撞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其可以免除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用以证明其因本次船舶碰撞事故而遭受的损失金额。被告认为,在原告所属的船舶已经实际修理完毕的前提下,原告应当提交其实际支付修理费的相关证据,仅凭公估报告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形成于诉讼前,是第三方通过文字等书面形式客观记录保险事故、核实保险损失和核算理赔金额,比较全面地反映了保险标的出险、施救、核损及理算等过程,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保险标的是否修复完毕不是其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换言之,修理费票据等文件亦不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义务的必要条件。公估报告是法定公估机构运用专业技术所作出的判断性结论,且其核心内容直接涉及理赔金额,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保险人对每次赔偿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而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全损、碰撞及触碰事故亦应扣除免赔额(2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该特别约定将保险合同主条款中的免赔额范围扩大至船舶碰撞事故,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在投保单上对上述特别约定条款采用加黑字体打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根据《最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并且,根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的记载,被告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已表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已就上述特别约定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产生效力,并约束保险合同双方。故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时,可以依据特别约定,扣除损失金额的10%,即51616(516159×10%)元。
“宁连海977”轮因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受损,涉案保险系足额投保,原告损失为516159元,扣除免赔额5161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64543元。原告支付的公估检验费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的约定,本院确定事故发生之日后第70天,即2013年5月3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因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依法冻结了“宁连海977”轮保险赔偿金,故利息应当计算至当日为止。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时,还应当支付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504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船舶损失464543元、利息18504元,以及公估检验费2万元,共计503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503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1元,由原告负担431元,被告负担4150元。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于确认资金用途,及时立案。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昊

书记员: 王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