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负责人:王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148748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20时15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宣大高速行驶至宣大高速大同方向193公里650M处时,与李志军驾驶的车号为冀G×××××号轻型货车侧面刮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受损,对方车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施救到汽修厂,因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不能及时赔偿,为了减少原告的营运损失,现诉至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原告车辆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185256元,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10449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4490元,提供评估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部分更换零件有修复可能,不必更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经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04490元)。2、施救费17500元(原告主张其事故车辆冀G×××××(冀G×××××)重型半挂车施救费17500元,提供票据3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第一次施救。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为正规发票,且为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路产损失10750元(原告主张垫付了路产损失10750元,提供路产损失收据1张和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路产损失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损失为原告实际垫付损失,故予以确认。)4、三者车施救费13000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三者车辆冀G×××××号轻型货车垫付施救费13000元,提供正规发票2张。被告保险公司对三者的施救,是否是原告方实际支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正规发票证实,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确认为本次事故三者车辆冀G×××××号轻型货车垫付施救费1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12199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保险,故应由其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990元。由于原告的事故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垫付本次事故路产损失10750元,为本次事故三者车辆冀G×××××号轻型货车垫付施救费13000元,故由原告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原支公司按事故责任100%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7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额度已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96元,减半收取163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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