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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兵与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余铭著,湖北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梅岳云,余海勇蕲春县助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赤壁大道89号。
代表人吴立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铭著,被上诉人陈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岳云、余海勇,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汾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15时40分许,张某持证驾驶J35213牌号中型货车在横车镇××组何炳红家砖厂拉砖,在倒车过程掉入陈小兵承包的鱼池中,因柴油、机油、涧滑油等油从油箱、齿轮等处漏出,污染该鱼池,致使池内鱼类大量死亡。该起事故经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小兵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蕲春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蕲春县渔业科学技术普及协会评估并经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除残值后金额为8l983.10元。张某驾驶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殷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张某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不慎掉入陈小兵承包鱼池中,因各种油料渗出后污染鱼池,致使鱼池中鱼类死亡,对陈小兵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失,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小兵的鱼池损失,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蕲春县渔业科学技术普及协会做出《横车镇西驿村十组陈小兵鱼池被污染的损失情况测算评估报告》的价格进行认证,陈小兵损失为81983.10元,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所驾驶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小兵2000元,因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责条款中约定因污染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兴,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污染造成损失属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承担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部分损失,应由张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陈小兵鱼池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张某承担陈小兵鱼池经济损失79983.1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张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争议的鱼池鱼损失,系事故后由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蕲春县渔业科学技术普及协会评估,评估人为梅建新,不具有评估资质。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张某以评估人不具备评估资质为由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人为江堡垒和黄琳,评估人具有评估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陈小兵鱼池污染损失情况测算评估报告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经当事人申请,蕲春县人民法院委托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陈小兵鱼池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进行测算评估,因该体格认证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中心以蕲春县渔业科学技术普及协会工程师评估结论为基础作出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该评估报告客观、公正,原判采信该评估报告正确,张某提出的该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计算损失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评估报告计算损失是否错误。评估报告原文是:建议理赔损失时“按40%的残值计算损失额,即:136638.59×(1-40%)=81983.1元”。该段文字表述清楚,说明鱼池鱼的残值只有40%,损失了60%,原判按鉴定结论计算损失正确。张某提出损失只能是136638.59元×40%,即为54655.40元,而不是136638.59元×(1-40%),即为81983.1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责任免赔。本案的损失系张某车辆翻入陈小兵饲养的鱼池,车内油料渗漏鱼池中,污染鱼池致鱼死亡。张某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责任免赔,原判依照该约定判决由张某赔偿是正确的,张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付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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