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赵红
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
宜昌富艺制衣有限公司
庄丽
赵飞(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红,无职业,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富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同村11-16号。
法定代表人冯锦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丽,宜昌富艺制衣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飞,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宜昌富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和被告富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自2003年10月28日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
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在被告单位累计工作年限为11年零4月。
原告被终止劳动合同之后,方知晓被告仅为原告缴纳2007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共7年零1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共3年零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一直未给原告缴纳。
原告因此于2015年3月18日向伍家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认为社保费用补缴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遂撤诉。
2015年5月12日向宜昌市信访局提出信访处理要求,2015年7月28日宜昌市伍家岗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也要求原告申请仲裁的信访答复意见。
原告不服再次要求宜昌市信访局给予处理。
宜昌市信访局于2015年7月28日向伍家岗区总工会将原告的信访要求进行转办。
经伍家岗区总工会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再次向伍家岗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再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年限为11年零4个月,应当按照原告被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87148.16元。
原告应当领取2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由于被告未缴纳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仅仅被审批领取失业保险金15个月,被告对于原告少领取的7392元失业保险金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能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的8个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免缴待遇未能享受,该损失为2632元被告应赔偿。
被告未缴纳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继续承担补缴义务。
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62756.70元。
11年的加班费239619.60元。
原告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奔波一年多,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失,于2015年12月3日,手持农药到富艺公司找刑总要喝药自杀,有向阳派出所出警记录。
××,诊断为抑郁症发作,要住院治疗,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票据。
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一人干两人的活,××倒在工作岗位上,一天工作15小时以上,二个多月一天未休息,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的健康权、生存权、休息权。
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上班时昏倒,医生诊断为血压高、血糖高、血脂高、肾损害、子宫收缩、视力下降。
原告认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7年5月16日,因长期钉腰卡,两个大拇指严重变形,在中医院做小针刀手术,有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医药费已用了1629.20元未支付,误工工资130722.24元,营养费21900元,医药费22186.32元,检查费13824元,优抚医院医药费26286元。
2014年元旦至2015年2月,银行工资明细流水单及2014年9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工资是3379.56元,每次拖欠迟发两个月,用人单位应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015年2月28日下午4点多钟,公司人事部经理庄丽胁迫原告写辞职书,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庄丽说如果不写,就不办失业金。
被告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148.16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7392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保险费损失2632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共3年零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退手续;5、被告赔偿原告带薪年休假加班费损失62756.70元;6、被告支付原告元月份病假6天由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19.28元,2014年年终奖330元;7、被告赔偿原告11年加班费239619.6元;8、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加班费22002.39元;9、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10、被告支付原告治病期间及后期治疗医药费、营养费、工伤待遇工资共计216547.76元;11、被告赔偿原告被拖欠的工资补偿50394.40元;12、被告赔偿原告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5371.55元;1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富艺公司辩称:陈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进入富艺公司工作,经陈某某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
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3月27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2010年3月27日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陈某某向富艺公司申请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富艺公司出具书面申请书,同日双方签订第四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
2015年1月27日,富艺公司向陈某某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富艺公司愿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同日陈某某书面回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见。
2015年1月28日,陈某某以其个人原因,不愿继续在富艺公司上班为由,向富艺公司提出辞职并出具书面《辞职书》。
2015年2月28日,双方合同到期日,富艺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富艺公司为陈某某交纳了2007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的工资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对于第1项诉请,原告书面表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以其个人原因,不愿在富艺公司上班为由提出辞职,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项诉请的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于第2、3、4、5项诉请,原告自己提出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告该项诉请的基础是主张2003年10月28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主张不成立,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一年时效,该项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该项诉请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第6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企业不发年终奖,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于第7、8项诉讼请求及其计算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9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10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通过工伤认定,法律未规定该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超过一年时效,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11项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劳动主管部门未责令被告限期支付,该项诉请不符合前置条件,超过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12项诉请请求的基础是其主张2003年10月28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主张不成立,《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请超过一年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13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富艺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陈某某从2003年10月2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虽被告否认双方在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区经信局2015年7月27日入驻富艺公司调查、查阅相关资料后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中,明确了该事实“……你于2003年10月28日进入富艺制衣公司工作,2007年3月27日与富艺制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富艺公司主张原告陈某某从2007年3月才首次入职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该时间段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被告富艺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陈某某续订劳动合同,陈某某在该通知书中书写了“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并书写“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在富艺公司上班”提出辞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14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和辞职书都是在被告公司的胁迫下所书写,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和医疗保险费损失,均系其自行计算得出,且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其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单位应为被告,如被告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保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强制征缴,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3年10月起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共3年零6个月社会保险(医疗和养老保险)、××退手续、支付元月份病假6天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均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4、年终奖的发放是用人单位在年终时对于劳动者工作表现的奖励行为,系自愿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必须发放的工资报酬范围,现被告拒绝发放该奖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供有陈某某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其发放明细中对于原告基本工资、平时加班、双休加班、节假日加班的时间和加班费均有记载和发放显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强令其违法延长劳动时间,强迫劳动等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带薪休假加班费、工作11年期间的加班费、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强迫其长时间工作,××,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期间及后期治疗医疗费、营养费、工伤待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及鉴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拖欠的工资补偿50394.40元,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8、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3月27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此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15537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07年、2010年两份劳动合同书非本人签名,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仍坚持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富艺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陈某某从2003年10月2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虽被告否认双方在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区经信局2015年7月27日入驻富艺公司调查、查阅相关资料后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中,明确了该事实“……你于2003年10月28日进入富艺制衣公司工作,2007年3月27日与富艺制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富艺公司主张原告陈某某从2007年3月才首次入职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该时间段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0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被告富艺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陈某某续订劳动合同,陈某某在该通知书中书写了“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并书写“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在富艺公司上班”提出辞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14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和辞职书都是在被告公司的胁迫下所书写,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和医疗保险费损失,均系其自行计算得出,且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其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单位应为被告,如被告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保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强制征缴,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3年10月起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共3年零6个月社会保险(医疗和养老保险)、××退手续、支付元月份病假6天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均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4、年终奖的发放是用人单位在年终时对于劳动者工作表现的奖励行为,系自愿性质,并非法律规定必须发放的工资报酬范围,现被告拒绝发放该奖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年终奖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供有陈某某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其发放明细中对于原告基本工资、平时加班、双休加班、节假日加班的时间和加班费均有记载和发放显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强令其违法延长劳动时间,强迫劳动等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带薪休假加班费、工作11年期间的加班费、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强迫其长时间工作,××,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期间及后期治疗医疗费、营养费、工伤待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及鉴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拖欠的工资补偿50394.40元,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8、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3月27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此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3年10月至2007年3月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15537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07年、2010年两份劳动合同书非本人签名,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仍坚持不进行笔迹鉴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琳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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