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前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郁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郁前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99,796.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被告郁前进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在崇明区长江农场东瑞路进平展路北约500米,与陈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某死亡。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郁前进、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门诊病历卡、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3、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4、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蒙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
5、营业执照、公司情况说明、工资表、崇明区长江中学证明、崇明区东平镇桂林新村居委会证明、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郁前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中,陈某某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外,在本起事故中,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系陈某某父母亲。2018年7月17日19时35分许,被告郁前进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长江农场东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展路北侧约500米处,因车辆发生故障,被告郁前进将车辆停放于东瑞路西侧路边,适遇陈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东瑞路由北向南驶来,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8年7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被告郁前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300元、丧葬费42,79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医疗费53,241.40元及医疗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求法院核定。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确定为53,241.40元。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被告对死亡赔偿金标准均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陈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经本院核定,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核定为1,251,920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请求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
六、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车损1,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考虑到交通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车损,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被告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86,693.4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和被告郁前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郁前进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37,208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郁前进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医疗费43,2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214,712元,合计人民币1,258,493.40元中的60%,计人民币755,096.04元;扣除被告郁前进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郁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人民币725,096.04元;
三、被告郁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代理费计人民币8,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99元,由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人民币232.50元,被告郁前进负担人民币6,1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建华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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