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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耿春华,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沙洋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同年5月11日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涛、被告李某某、李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耿春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4903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80508.96元;3.被告李某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李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本案原告无驾驶证、行驶证,根据道交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原告不具备驾车上路的资格,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鄂H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以李某某、李某的意见为准。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驾驶证处于检验有效期内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商业险第26条第6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该条第7款约定,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李某某驾驶鄂HXXX**号小型轿车至219省道35KM+900M路段转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双健”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中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鄂H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沙洋县高阳镇寿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各被告认为,原告的居住地在寿庙村,且承包有责任田;照片上的“高阳镇”只是指进入高阳镇辖区的交通指示牌,不是城镇划分指示牌;根据照片显示���该房屋在熊兴化工厂旁,而化工厂是不能建在城镇的,恰恰证明其居住地不在城镇;且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其职业收入状况。经查,原告陈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该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目的,故其计算标准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宜。2.原告提交的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八级,后期治疗费35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过高,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36天。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李某某、李某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无驾驶资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当时出事故认定书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复核。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已标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亦未提交反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证系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的文书,其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2017年6月26日及2017年9月24日的自行购药发票、2017年8月11日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7年8月24日沙洋监狱局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结合原告病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支出,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2017年8月24日姓名为陈中伟的沙洋监狱局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的��力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父亲陈平义,生于1949年10月1日,原告母亲桂改云,生于1953年10月26日,至事故发生日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儿子陈家逸,生于2008年12月3日,原告女儿陈君岚,生于2016年11月14日,至事故发生日未满十八周岁,理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李某某、李某认为长子陈振伟承包有责任田,残疾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三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沙洋县高阳镇寿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父母共生育三子。长子陈振伟系残疾等级二级的精神残疾人,系相对严重的精神残疾,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是国家推行的惠民政策,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可以认定陈振伟对父母没有抚养的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二子计算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支持。6.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了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说明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重症期22天雇请护工支出3740元。各被告认为出具说明的证明单位和盖章单位不一致,护工应提供身份证及劳务费的发票。经审查,该二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护工的身份,对原告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交票据,鉴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该项费用本院酌定800元。8.车损问题,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明,各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责任。李某某系借用李某车辆,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44812.29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将该费用一并起诉,故被告李某可以另案对该费用提出主张。原告各项损失:后期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976.55元,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949.79元,应当扣除2017年8月24日姓名为陈中伟的沙洋监狱局总医院门诊收费169.6元,本院支持1780.19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91334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算,支持82872元(13812元/年×20年×30%);原告诉请误工费53074.52元,经审查,原告月工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00天,支持28068.49元(34150元/年÷365天×30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12422.9元,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天,支持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原告诉请打印复印费200元,各被告认可其50元通用定额发票的票据效力,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该项费用本院支持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支持其父22684.35元(11633元/年×13年×30%÷2人),其母29664.15(11633元/年×17年×30%÷2人),其子17449.5元(11633元/年×10年×30%÷2人),其女31409.1元(11633元/年×18年×3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地区实际,本院支持9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摩托车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438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15438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5438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25元,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5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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