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农,住。
委托代理人:李开炎,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农,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023757005508U,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向成、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所受损失120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向成按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所受损失15777.1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被告黄向成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朱河镇中心河公路由南往北行驶,13时10分许行至李莫村路段,被告黄向成驾车超越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立马”两轮电动车载陈红霞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陈红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向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二天后转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回朱河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3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被告黄向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承保有交强险。
被告黄向成、财保监利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黄向成提出其垫付了73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提出被告黄向成系无证驾驶,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二被告都提出保留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签定,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正式提出。
经查明,事发后原告陈某某先后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药费86394.42元,被告黄向成已垫付医药费73200元。原告陈某某属农村户口,在家务农。被告黄向成是鄂D×××××正三轮摩托车车主,驾驶该车时没有驾驶证,该车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交强险保单、残疾器具费发票和被告黄向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方的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医药费票据证据等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情鉴定过高,三期过长,车辆维修费没有正式发票,认可300元,交通费过高,残疾器具费票据不合法,保险公司还认为鉴定费与其无关;原告和保险公司认可被告黄向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定,在论理部份一并评析。
还查明,2018年度湖北省的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年)为13812元,农业年平均工资为3415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21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向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车辆受损所受损失范围为:1、医药费86394.42元;2、后续治疗费2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4、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5、护理费14471.5元35214元÷365天×150天;6、误工费15156.99元34150元÷365天×162天;7、残疾赔偿金60772.8元13812元×20年×22%;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1950元;11、残疾器具费800元;12、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共计220345.71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65天,但从住院治疗到定残前一日只有162天,依法确定误工期为162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9级,一处10级,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可按22%计算;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过高,考虑原告有两处伤残,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先后在朱河、武汉住院治疗,肯定产生了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2000元,因此对原告不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虽然口头提出了对原告伤情和三期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申请,亦未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放弃,本院只能依该鉴定处置。二被告还提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和残疾器具费的票据不规范,两项费用实际产生,由于数额不大,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认可。所述损失中按交强险理赔111001.2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71.5元+误工费15156.99元+残疾赔偿金6077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应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赔付。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向成无证驾驶,交强险拒赔,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其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因被告黄向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赔付后,所余赔款可由被告黄向成承担70%即76541.09元〖220345.71-111001.29×70%〗,由于被告黄向成已垫付医药费73200元,应予冲抵,其还应承担3341.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车辆受损所受损失中的111001.2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黄向成赔付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车辆受损所受损失中的76541.09元,执行时应冲抵其已垫付的73200元,实际赔付3341.0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54.8元,被告黄向成负担10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时军
书记员: 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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