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郑某某、宜城市通某航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宜城市通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汉江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777576455E。
法定代表人:徐君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宜城市通某航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金文华、被告宜城市通某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6071.1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郑某某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室内载李田华、陈某某、赵宾、赵长怀)从公安县藕池镇往斗湖堤镇方向行驶。1时50分许,当车行至公石线13KM处,因雨天路滑,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车辆失去平衡,侧翻到路边的水沟中,造成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李田华、陈某某、赵宾、赵长怀受伤及路边青苗、路基、果树、桥墩、车上货物、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李田华、陈某某、赵宾、赵长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出医疗费8万余元。经鉴定其所受伤残为8级。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宜城市通某航运有限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郑某某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室内载李田华、陈某某、赵宾、赵长怀)从公安县藕池镇往斗湖堤镇方向行驶。1时50分许,当车行至公石线13KM处,因雨天路滑,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车辆失去平衡,侧翻到路边的水沟中,造成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李田华、陈某某、赵宾、赵长怀受伤及路边青苗、路基、果树、桥墩、车上货物、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过机动车核定人数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李田华、陈某某、赵宾、赵长怀无责任。
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宜城市通某航运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宜城市通某航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某。
原告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81959.19元。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伤残为8级。误工期为186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郑某某系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宜城市通某航运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应当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邵东县火厂坪镇火厂坪居民委员会证明、邵东县砂石镇大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出租协议均存在瑕疵,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1958.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103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787元(31138元/年÷365天×103天)、误工费12847.76元(25212元/年÷365天×186天)、残疾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3101.68元。由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宜城市通某航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宜城市通某航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193101.6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宜城市通某航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 彧 审判员 程长琼 审判员 黄 鹏

书记员:夏梦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