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小义。
委托代理人:王炜,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南湖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紫云小区综合大楼1栋1-2层。
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义与被告周某某、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义的委托代理人王炜,被告周某某、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中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小义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小义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认定的损失254437.41元,应由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132187.41元(254437.41元-120000-2250元),应由被告中财保荆州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187.41元。对鉴定费2250元,被告周某某自愿承担。对被告周某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72722.15元,因原告已与其达成协议,本院不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义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义132187.41元,两项共计252187.41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250元;
三、驳回原告陈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6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梅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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