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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黄立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娟、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永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共计46666元;2.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房屋一套,位于任丘市建设西路金台园南门对面,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负责装修事宜,装修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该房屋年租金为12万元,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1万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自2016年8月起被告便不再支付任何租金,后原告诉至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以(2016)冀0982民初450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房屋租金3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并且继续租用原告房屋。2017年3月5日原告找被告收取房租,被告仍然无理拒绝,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该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至当日。被告仍旧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46666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建设西路金台园南门对面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租赁期为1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年租金为12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方式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应提供给被告有效的收款凭证。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自认被告已给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房屋租金10000元;原告已主张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的租金30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4日的房屋租金。2017年3月5日原告终止被告租赁房屋。
再查明,原告身份证的名字为“陈某某”、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陈寿军”、房屋所有权人登记“陈寿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登记“陈守军”、建设工程规划登记建设单位为“陈守君”均系原告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任丘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前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贾某某辩称,其已给付原告全部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乙方按月支付方式给甲方,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金。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核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实合同出租方系本案原告陈某某,故对被告的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阻碍被告装修补偿评估,导致装修补偿至今没有落实,直接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贾某某2017年3月4日前一直租用原告房屋,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4日的房屋租金46666元,计算有误;按上述期限计算房屋租金应为45333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项房屋租金。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且原告拒绝被告继续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4日的房屋租金4533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书记员: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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