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富海
孙连某
杨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富海(曾用名陈付海)。
被告孙连某(别名孙二顺),下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富海诉被告孙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海,被告孙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起诉后的利息。对被告已用水渣运费抵顶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富海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起诉后的利息。对被告已用水渣运费抵顶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富海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连某负担。
审判长:申素霞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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