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富强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山东省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赵忠波
张京田
原告陈富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山东省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郝向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负责人樊正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京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原告陈富强诉被告冯某某、被告山东省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张京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军、庄晓阳、人民陪审员秦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张京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鲁P76225-鲁PK722挂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冯某某是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张京田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按冯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山东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与张京田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京田以被告山东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P76225-鲁PK722挂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京田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因其人身和财产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等费用。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为7296.16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为一人,原告的护理期限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30日,原告虽要求按张立广、张印山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因其并未提供张立广、张印山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故本院无法按张立广或张印山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427元,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118.92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为120日,结合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715元,确定为1486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涉案事故的起因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财产损失依据鉴定意见和吊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确定为6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775.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张灿和陈富强两人受伤,依债权平等原则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各方分享。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96.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中,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17978.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1500元中的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未能赔偿的原告的财产损失57500元。被告张京田为原告陈富强和张灿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被告张京田、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富强31275.08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富强57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富强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陈富强负担560元,由被告张京田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鲁P76225-鲁PK722挂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冯某某是在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张京田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按冯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山东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与张京田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京田以被告山东茌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鲁P76225-鲁PK722挂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京田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因其人身和财产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等费用。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为7296.16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为一人,原告的护理期限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30日,原告虽要求按张立广、张印山的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因其并未提供张立广、张印山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故本院无法按张立广或张印山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427元,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118.92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为120日,结合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715元,确定为1486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涉案事故的起因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财产损失依据鉴定意见和吊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确定为6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775.0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张灿和陈富强两人受伤,依债权平等原则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各方分享。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96.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中,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17978.9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中,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1500元中的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未能赔偿的原告的财产损失57500元。被告张京田为原告陈富强和张灿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被告张京田、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富强31275.08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富强57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富强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陈富强负担560元,由被告张京田负担2020元。
审判长:赵长军
审判员:庄晓阳
审判员:秦占林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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