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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梅,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赵婕

书记员:吴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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