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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胡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褚玉洁
胡某某
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春晖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玉洁(系原告女儿)。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刘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冀GS6626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对原告理赔。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1493.42元以及被告胡某某垫付的744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90元、鉴定检查费2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对以上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1600元,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司法鉴定报告加以证实(误工期为:2014年5月2日至8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8386元,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陈富仙医疗费10000、伤残赔偿金3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500元,共计719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陈富仙医疗费1493.42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2873.42元,总计7485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本院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冀GS6626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直接对原告理赔。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1493.42元以及被告胡某某垫付的744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90元、鉴定检查费2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对以上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1600元,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司法鉴定报告加以证实(误工期为:2014年5月2日至8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8386元,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陈富仙医疗费10000、伤残赔偿金3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500元,共计719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陈富仙医疗费1493.42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2873.42元,总计7485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本院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洁

书记员:田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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