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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闫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未到庭)。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
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大同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29532.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14时56分,原告陈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阳原县井儿沟乡窨子沟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国道,与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晋B×××××0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晋B×××××0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医疗费应核减20%。请法庭核实驾驶本、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垫付医疗费2818.02元,票据2张,给原告家人500元现金。从阳原县医院到张家口251医院垫付救护车费850元,提供证明一份。法院有担保金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驾驶手续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称给付原告家人现金500元,原告方未否定,故确认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现金500元。
原告陈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17755.5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17755.52元,票据16张,病历3份,诊断证明3份,费用清单3份。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和病例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8.02元,票据2张,原告和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其主张有票据和原告的陈述证实,故支持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8.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3480元。被告认可每天按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3.营养费5400元(原告主张加强营养1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54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4.护理费36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500元,1人护理12个月,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17879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698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312元,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1987元计算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387天。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超出部分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支持原告住院116天的误工费,即:21987元/365天×116天=6988元)。
7、交通费3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170元,用于住院、出院,多次复查,鉴定,证据有:票据120张,救护车票1张。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定。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3500元.对被告李某某主张的救护车费85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证据:鉴定结论。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认为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公司承担且金额偏高。被告李某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构成8级伤残,故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
9.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无票据,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失的记载。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摩托车损失800元)。
10、住宿费85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850元,提供票据7张。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应予以支持)。
11、鉴定费、诉讼保全费437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356元,票据2张,保全费1020元,票据1张。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某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确认鉴定费、诉讼保全费4376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大同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的损失共计204970.5元(不包括鉴定费、诉讼保全费4376元)。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517元(包括精神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剩余原告的损失119453.5元,由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某59727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818元、垫付现金500元,共计3318元。被告大同市分公司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称未收到此款,被告大同市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大同市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闫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8551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59727元,二项共计145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24元,减半收取1766.12元,原告陈某负担164.1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02元;鉴定费、诉讼保全费437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1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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