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赤城县后城镇上堡村村民委员会、赤城县后城镇上堡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后城镇上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城县后城镇上堡村。法定代表人:刘金生,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裕,该村村书记。被告:赤城县后城镇上堡小学,住所地赤城县后城镇上堡村。法定代表人:张守勇,该小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曾用名王为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殿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受伤的全部损失共计117857.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刘殿来和原告一同去为上堡小学拆除厕所,在拆除过程中,由于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上堡村委会和上堡小学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堡村委会辩称,上堡小学占用的教室、厕所是上堡村委会所有的,是免费占用。上堡小学的教师发现上堡小学占用的厕所墙有裂缝,怕砸到学生,于是向村书记王仲裕反映,王仲裕及时向教育局反映,教育局给付15000元让上堡村委会修缮厕所。教育局出钱修缮也说明厕所为上堡小学实际占用,且上堡小学的学生不仅仅是上堡村的孩子,还有其他四个村的孩子。在施工前王仲裕要求用三轮车将厕所墙拉倒,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王仲裕的要求施工,人工拆墙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操作是有很大过错的。综上,上堡村委会不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全部应由上堡小学和原告自己负担。上堡小学辩称,上堡小学是村办小学,所占用的房屋、教室、厕所的所有权都是上堡村委会的,上堡小学只是管理教学,上堡小学没有修缮房屋及厕所的义务。上堡村委会发现厕所存在安全隐患,因没有钱进行修缮,而上堡小学和上堡村委会共用那两间厕所,上堡村委会和省总工会驻村扶贫工作组多次找赤城县教育局帮助解决维修经费,教育局才善意的给付15000元来维修厕所。资金交给上堡村委会,组织施工维修及雇佣施工人员等事宜全权由上堡村委会负责。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严重的操作不当,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堡小学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前期支付的50000元属借给原告的治疗费用,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上堡小学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归还上堡小学借给原告的50000元。刘殿来辩称,当时上堡村委会村书记王仲裕和我说找两个人修一下村委会院里的厕所,原告陈某就在旁边,陈某说他愿意和我一起修,于是我们俩就一起修厕所,我们都是被雇佣,因此原告受伤花费的所有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陈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陈军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为上堡小学拆除厕所过程中受伤及原告与被告上堡小学、上堡村委会协商赔偿的相关事宜;3、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4天,诊断结果及治疗情况;4、原告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等一套,旨在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花费100655.67元;5、医疗费票据四张,旨在证明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花费鉴定检查费1942元;6、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2208元;7、交通费证明5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自己花去交通费2500元;8、司法意见鉴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因砸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22000元,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被告上堡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某的出院通知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时的诊断情况;2、检查费票据8张、挂号费2张,旨在证明上堡村委会为原告花去住院前检查费及后续复查费共计5764.28元;3、购买轮椅收据一张,旨在证明上堡村委会为原告买轮椅花去285元;4、交通费、复印费付款凭证8张,旨在证明上堡村委会为原告花去交通费6300元,复印费150元;5、高速费、停车费票据7张,旨在证明上堡村委会为原告花去高速费、停车费共计49元;6、饭费付款凭证4张,旨在证明上堡村委会在因原告受伤办理治疗等相关事宜花去饭费1830元;7、上堡村委会因原告受伤的花费清单一份;旨在证明上堡村委会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50655.67元,上堡小学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药费50000元,报销药费35000元支付给了上堡村委会;8、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上堡村委会为给原告治疗又向马树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4元。以上2-7项证实为上堡村委会为原告花费其他费用14378.28元,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50655.67(100655.67元-50000元),共计为原告花费30033.95元(14378.28元+50655.67元-35000元)。上堡小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仲裕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上堡小学因陈某受伤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一次;2、王仲裕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上堡小学给付原告治疗费40000元一次;3、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周志强系赤城县后城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师,负责各教学点管理及教学工作,因陈某受伤付原告的两笔治疗款共计50000元,均由周志强办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上堡村委会与上堡小学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但二被告均认为自己无赔偿责任,前期花费只是暂时为原告垫付;对上堡村委会举的全部证据,原告陈某及上堡小学均无异议;对上堡小学举的全部证据,原告认为他的前期治疗费用都是上堡小学和上堡村委会给出的,具体谁出多少原告不清楚;上堡村委会对上堡小学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前期给原告治疗都是上堡村委会给办理的,上堡小学确实给原告出了50000元治疗费用。本院对以上全部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受伤后上堡村委会为给原告治疗又向马树明借款并支付利息1764元,本院认为此花费不能认定为因原告受伤的实际花费。以上证据证实,上堡村委会已为原告实际花费30033.95元,上堡小学已为原告实际花费50000元,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已报销了保险35000元。另查明,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林、牧、渔业的年均工资为219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刘殿来和原告一同去为上堡小学拆除厕所,厕所属于上堡村委会所有,但现在由上堡小学使用,在拆除过程中,由于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按王仲裕的指示施工,墙体倒塌时,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5361.95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100655.67元,住院前检查费及后续复查费共计5764.28元,取出内固定费用22000元,鉴定检查费1942元,已报销35000元);2、误工费12650.05元(鉴定误工期18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共计210日,21987元÷365日×210日);3、护理费10500元(鉴定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15日共计105日,105日×100元);4、营养费3150元(鉴定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15日共计105日,105日×30元);5、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34日×30元);6、交通费8849元(其中原告花去2500元,上堡村委会为原告花去交通费、高速费、停车费6349元);7、伤残赔偿金54827.4元(11919元×20年×23%);8、鉴定费2208元;9、精神抚慰金6900元;10、购买轮椅费285元;11、复印费150元;12、食宿费183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731.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上堡村委会对原告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上堡小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刘殿来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与赤城县后城镇上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堡村委会)、赤城县后城镇上堡小学(以下简称上堡小学)、刘殿来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上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裕、赤城县后城镇上堡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刘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堡村委会赔付陈某损失29285.47元(197731.4元×30%-30033.95元)、上堡小学赔付陈某损失29092.56元(197731.4元×40%-50000元),其余损失59319.42元(197731.4元×30%)由陈某自负。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雕鹗法庭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上堡村委会负担532元,上堡小学527元,陈某负担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峰

书记员:甄晓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