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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与田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军,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科,住石首市。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陈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被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城湖村《鱼塘承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方享有转让协议标的物的经营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城湖村《鱼塘承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上旬,被告因经营需要转让承包的鱼塘经营权,原告方有受让意思。经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初步达成对鱼塘经营权、成鱼及鱼苗一次性转让的意向。口头协议成立后,三原告分多次支付给被告转让款。同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城湖村《鱼塘承包转让协议》,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剩余经营期、鱼苗和成鱼一次性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方享有受让鱼塘的经营权。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由原发包人石首市高陵镇固城湖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在转让协议上盖章签名,且被告将原合同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原告已经支付转让价款,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所签《鱼塘承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田某某作为转让人(甲方)与作为受让人的三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其承包经营位于高陵镇固城湖村承包经营鱼塘贰拾年的鱼塘承包权转让给乙方(含鱼苗、成鱼和鱼池上的房屋设施)”。转让期限为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甲方与固城湖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日期止(即2022年12月31日)。甲方转让给乙方鱼塘承包经营权和现有鱼苗、成鱼的转让金为1200000元。转让费支付的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清。协议在“其他约定”第3项约定,甲方对该鱼塘的所有投资(含添置的固定资产)及有关设施的所有权转让后归乙方所有;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在转让鱼塘之前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概不负责,更不存在连带责任;第5项约定,固城湖村委会同意原鱼塘承包人田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现转包给乙方继续对该鱼塘的承包经营,现承包人仍拥有原承包人田某某与村委会原签订该鱼塘承包经营的权利与义务。现承包人乙方在不影响村委会利益的情况下,如因经营及其他需要在承包期内也可以合法转让。承包期内若涉及政府征用该鱼塘土地及鱼塘周围设施、房产,其征用补偿归现承包人所有。第八条还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固城湖村委会签字盖章生效。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一并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30日,田某某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30日已将高陵镇辖区的石安、固城湖两地的鱼塘已转让给陈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三人,并在两地的村部已盖章,村部领导和有关村民代表已签字。在此,作出如下承诺:1、以上两地的鱼塘我是首次签署转让,在此之前未与任何人签过鱼塘转让或者转包合同。2、在今后,如在特定的环境下,有其他人采取非法手段威逼我签署以上两地的鱼塘转让或者是转包合同的,一律无效。3、以上的条款和承诺,如有违反,我愿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惩罚。”
同日,田某某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有关高陵镇石安、固城湖村两地鱼塘,我自从同陈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三人签署鱼塘转让合同后,而到两地村委会找书记和村民代表签字盖章后,从未亲自带领任何人到两地作鱼塘交付一事。”
2015年5月28日,田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陈某某鱼塘转让款2000000元,并注明其中有500000元应属于固城湖村的转让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鱼塘承包转让协议》、被告田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收条、《证明》、本院向田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等证据,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签订的《鱼塘承包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无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另,该转让协议已经固城湖村委会盖章,部分村民代表签字予以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原、被告双方的《鱼塘承包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关于确认《鱼塘承包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鱼塘承包转让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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