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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田某某、胡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东毅,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胡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胡某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胡某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向原告清偿民间借款50万元;2.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俩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有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佐证)。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索款权利,而被告先以许诺,后以资金困难而拒不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债务义务。综上,原告迫于无奈,遂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田某某、胡某平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田某某、胡某平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50万元至田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内。尔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未还款,遂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胡某平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田某某的账户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为无固定期限借款,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某、胡某平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胡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胡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田某某、胡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立宏
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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