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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地址:孝感市北京路**号。负责人:彭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受领本案诉讼文书等。

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61943.41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3时3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孝感市罗坡村至巴黎印象,当其驾车延宝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因其避让其他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人行道撞到人行道内行人范兰英、胡小红、胡享华,随之撞到事故路段房屋及物品,该事故造成范兰英、胡小红、胡享华3人受伤、房屋及物品受损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经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告陈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范兰英、胡小红、胡享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1月24日,经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陈某某与范兰英、胡小红、胡享华协商一致,原告陈某某赔偿范兰英3252.89元(已支付),赔偿胡小红384348.85元(已支付),赔偿胡享华19341.67元(已支付),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406943.41元,另外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总计55000元(车辆维修费54300元,拖车费700元),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付金额总计人民币461943.41元,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贵院,希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2,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陈某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商业保险保险单的主要相关内容: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60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2016年10月5日13时3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孝感市罗坡村至巴黎印象,当其驾车沿宝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孝感市宝成路罗坡村三组73号门前事故路段,因避让其他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所驾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人行道撞到人行道内行人范兰英、胡小红、胡享华,随之撞到事故路段房屋及物品,该事故造成范兰英、胡小红、胡享华3人受伤、房屋及物品受损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享华、范兰英、胡小红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胡小红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3月9日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5684.85元;胡享华用去医疗费4598.14元;胡享华、范兰英、胡小红共计支付车费1800元。经胡享华、范兰英、胡小红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4月7日做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后简称为鉴定书),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胡享华误工损失日90天,伤后门诊、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30天;2,范兰英医疗休治期需1人护理15天,营养期7天,后续复查及治疗费预计800元;3,胡小红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4%,误工损失日270天,需1人陪护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26000元。范兰英、胡小红、胡享华支付鉴定费共计3600元。2017年11月14日,经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范兰英、胡小红、胡享华达成协议,原告陈某某赔偿范兰英、胡小红、胡享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等406943.41元。原告陈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54300元、拖车费700元。后原告陈某某索赔无果便诉至法院。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胡小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工作人员多次做胡小红的工作要求配合,后因联系不到胡小红,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另查明,范兰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胡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胡享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孝感市孝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罗坡村三组居民、在湖北旭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范兰英月收入为2000元、胡小红月收入为3200元、胡享华月收入为3000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对其所有的鄂K×××××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就本案鄂K×××××号车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经审查,确认其相应证明力。原告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受害人损失后,有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获取保险金。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对胡小红做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原告陈某某认为,该鉴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结论是客观的,应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胡小红进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到场,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性,违反了法定鉴定程序,鉴定等级过高,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已采纳、但因联系不到胡小红、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的实际情况,本院通知鉴定人到庭作证、质证。由于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资格证书的机关及人员做出的,且程序不违法、结论客观,应予以采信。依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本院核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损失赔款为459771.41元,具体核定如下:(一)强制保险赔款120000元:1.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二)商业保险赔款339071.41元:1.机动车损失赔款54300-54300*4%(汽车残件的价值)=52128元。由于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汽车残件的价值,本院酌定按维修费的4%计算;按原告陈某某实际支付维修费扣减汽车残件的价值认定;2.赔偿第三者损失286943.41元(406943.41元-120000元强制保险赔款)。由于原告陈某某实际支付赔偿款及请求赔偿损失小于应赔偿损失,本院依照原告陈某某实际支付款及请求赔偿额认定。﹝应赔偿损失:赔偿计算标准为2017年度湖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医疗费、施救费、车船费依照原告提供票据计算,后期医疗费依照鉴定书计算,误工费依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鉴定书计算,护理费依照2017年度居民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及鉴定书计算,营养费依照30元/天及鉴定书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依照50元/天及鉴定书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1.赔偿胡享华医疗费4598.14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7757.75元(90天*31462元/365天)、护理费2685.78元(30天*32677元/365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小计17941.67元;2.赔偿范兰英后期医疗费800元、护理费1342.89元(15天*32677元/365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小计2352.89元;3.赔偿胡小红医疗费115684.85元、住院伙食补助7750元(155天*50元/天)、后期医疗费26000元、误工费23273.26元(270天*31462元/365天)、护理费13428.90元(150天*32677元/365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199824.80元(29386天*20年*伤残赔偿系数34%),小计388661.81元;4.车船费1800元;5.鉴定费3600元,共计414356.37元﹞。(三)施救费700元。汽车废件残值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损失赔款459771.4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9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8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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