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雄
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陈家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原告陈家雄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代年军、马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借条上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陈家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一个半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家雄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家雄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5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借条上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陈家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一个半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家雄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家雄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方俊
审判员:代年军
审判员:马荣
书记员:吴定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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