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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玉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家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负责人:王玉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467.5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10时28分,被告陈某驾驶鄂D×××××号轻型货车从杨家厂镇青吉工业园汉兴科技往杨家厂镇青吉工业园中粮集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斗杨线××××青吉工业园生物化工厂路段时,将一辆停在路边由毛凯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挂,致使三轮摩托车将路边的行人陈家玉挂倒,造成行人陈家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3天。原告陈家玉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日、营养日均为60日。鄂D×××××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法的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依法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医嘱,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10时28分,被告陈某驾驶鄂D×××××号轻型货车从公安县杨家厂镇青吉工业园汉兴科技往该县杨家厂镇青吉工业园中粮集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斗杨线××××青吉工业园生物化工厂路段时,将一辆停在路边由毛凯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挂,致使三轮摩托车将路边的行人陈家玉挂倒,造成行人陈家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凯、陈家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去医疗费21624.5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3338.6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陈家玉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日、营养日均为6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鄂D×××××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所地公安县杨家厂镇青吉村已于2010年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划入县城城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陈家玉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良才、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陈某所驾驶的鄂D×××××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有争议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核定为21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原告相关诊断证明没有载明加强营养,但后来原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合伤情实际,鉴定意见鉴定其营养日为60日,对营养费计算时间应以鉴定意见60日为准,本院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核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8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所在村委会虽证明原告在从事副食经营,但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等其他相关辅助证据,原告主张按零售业计算证据不足,但结合原告的生活实际,本院认为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误工费本院核定为8774元(98天×32677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核定为76403元((29386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居住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8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天)、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护理费8326元(93天×32677元/年÷365天/年)、误工费8774元(98天×32677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76403元(29386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06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303元,其余损失20364.5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余下190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玉各项损失1103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玉损失19064.5元;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陈家玉损失1300元;四、原告陈家玉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已支付的费用3338.6元;五、驳回原告陈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诗梅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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