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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暨原告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廖某某诉尹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家玉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的
廖某某
尹某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家玉(曾用名刘家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系受害人刘书平之妻。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系受害人刘书平长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系受害人刘书平次子。
原告暨
原告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的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系受害人刘书平长女。
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系受害人刘书平之母。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自由职业者。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彭柱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以下统称为原告)诉被告尹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书勤、人民陪审员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尹某某,被告长江保险委托代理人邱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长江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机关并非出具无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证明的合法主体,对残疾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残疾证的办理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无法证明此前是否存在智力残疾,且是否具备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无法证明与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存在关联性。
原告对尹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民事赔偿之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长江保险请法院核实尹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效力。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潜江市浩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潜江市公安局浩口水陆派出所、潜江市浩口镇七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残疾人证复印件等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可结合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刘书平家属办理丧事的事实,作为酌定交通费的参考依据;3、尹某某提交的证据(1)、(2)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20时20分,尹某某驾驶鄂AD50515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荆州方向沿318国道往潜江方向行驶至318国道1126KM+900M处时,由于对向来车灯光炫目,尹某某未发现前方正常行走的行人刘书平,其所驾车右前部将刘书平撞到,至刘书平受伤当场死亡,构成此次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书平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尹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在长江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刘书平母亲廖某某,事发时年满88周岁,廖某某育有二子刘书平、刘书堂;刘书平育有子女三人:长女刘某某、长子刘某某、次子刘某某;事发时,刘书平妻子陈家玉年满55周岁,长子刘某某年满31周岁,次子刘某某年满28周岁,三人均系智力残疾二级。廖某某、刘书平、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刘书平无过错行为,应由尹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长江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长江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54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584.2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6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书平死亡,给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2560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25600元,被扶养人廖某某生活费15700元,被扶养人陈家玉生活费62800元。廖某某已年满88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2名抚养人、抚养时间5年计算;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均为智力残疾二级的残疾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中国残联共同发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的规定:智力残疾二级属重度缺陷,适应性行为表现为“与人交往能力差、生活方面很难达到自理、运动能力发展较差;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由他人照料”,结合潜江市浩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潜江市公安局浩口水陆派出所、潜江市浩口镇七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述三人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事实,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20年生活费,其中陈家玉的抚养人为2人,刘某某、刘某某的抚养人均为1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确定被扶养人廖某某、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生活费总额为125596.86元(其中廖某某生活费5232.81元,陈家玉生活费24072.81元,刘某某生活费48145.62元,刘某某生活费48145.62元),计入刘书平死亡赔偿金。上述确认的合理损失共计353481.07元,由长江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243481.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全部赔偿,原告对其他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长江保险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就诉讼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353481.07元。
二、驳回原告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刘书平无过错行为,应由尹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长江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长江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54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584.2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600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书平死亡,给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2560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25600元,被扶养人廖某某生活费15700元,被扶养人陈家玉生活费62800元。廖某某已年满88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2名抚养人、抚养时间5年计算;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均为智力残疾二级的残疾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中国残联共同发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的规定:智力残疾二级属重度缺陷,适应性行为表现为“与人交往能力差、生活方面很难达到自理、运动能力发展较差;需要环境提供广泛的支持,大部分生活由他人照料”,结合潜江市浩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潜江市公安局浩口水陆派出所、潜江市浩口镇七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述三人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事实,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20年生活费,其中陈家玉的抚养人为2人,刘某某、刘某某的抚养人均为1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确定被扶养人廖某某、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生活费总额为125596.86元(其中廖某某生活费5232.81元,陈家玉生活费24072.81元,刘某某生活费48145.62元,刘某某生活费48145.62元),计入刘书平死亡赔偿金。上述确认的合理损失共计353481.07元,由长江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243481.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全部赔偿,原告对其他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长江保险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就诉讼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353481.07元。
二、驳回原告陈家玉、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媛
审判员:郭书勤
审判员:李谦稳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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