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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旺诉湖北鑫统领万象科技有限公司、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家旺
周胜照(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李宇辉(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湖北鑫统领万象科技有限公司
张征(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毕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家旺
委托代理人周胜照、李宇辉,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统领万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成,鑫统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襄阳公司)
负责人杨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旺与被告鑫统领公司、毕某某、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明、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照、李宇辉,被告鑫统领公司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征,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鑫统领公司的司机毕某某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家旺受伤及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旺无责任,因毕某某是鑫统领公司的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陈家旺受伤,鑫统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鑫统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陈家旺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根据医学常识,当人的血小板低于20×109/L时,可能引起身体脏器的广泛出血,严重会危及生命,也是输血小板的指征。通过陈家旺在交通事故前后血小板指数的对比,可见,交通事故造成陈家旺全身软组织受伤后,皮下出血,致血小板持续下降,不及时住院会有危险。同时,鉴定意见也说明住院治疗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三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家旺所花费的医疗费是治疗血小板的药物,不是治疗与交通事故的所致“外伤”的药物,交通事故虽然没造成身体体表较大的伤害,但与血小板减少有因果关系,医药费29227.55元有相应的医疗证明,应予以支持;陈家旺的职业是全日制学校教师,工资由单位发放,没有因住院而扣发工资,而在外兼职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无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陈家旺的护理费为2644.27元(在市中医院住院43天,在市中心医院留观2天,共计45天,参照2012年度社会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44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45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电动车损失895元,以上共计33666.82元,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44.2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95元,合计13539.27元;剩余损失20127.55元,由鑫统领公司承担。陈家旺诉请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家旺的经济损失13539.27元;
二、被告湖北鑫统领万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家旺的经济损失20127.55元;
三、驳回原告陈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鑫统领万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鑫统领公司的司机毕某某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家旺受伤及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旺无责任,因毕某某是鑫统领公司的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陈家旺受伤,鑫统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鑫统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陈家旺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根据医学常识,当人的血小板低于20×109/L时,可能引起身体脏器的广泛出血,严重会危及生命,也是输血小板的指征。通过陈家旺在交通事故前后血小板指数的对比,可见,交通事故造成陈家旺全身软组织受伤后,皮下出血,致血小板持续下降,不及时住院会有危险。同时,鉴定意见也说明住院治疗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三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家旺所花费的医疗费是治疗血小板的药物,不是治疗与交通事故的所致“外伤”的药物,交通事故虽然没造成身体体表较大的伤害,但与血小板减少有因果关系,医药费29227.55元有相应的医疗证明,应予以支持;陈家旺的职业是全日制学校教师,工资由单位发放,没有因住院而扣发工资,而在外兼职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无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陈家旺的护理费为2644.27元(在市中医院住院43天,在市中心医院留观2天,共计45天,参照2012年度社会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44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45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电动车损失895元,以上共计33666.82元,由平安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44.2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95元,合计13539.27元;剩余损失20127.55元,由鑫统领公司承担。陈家旺诉请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家旺的经济损失13539.27元;
二、被告湖北鑫统领万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家旺的经济损失20127.55元;
三、驳回原告陈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鑫统领万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明军
审判员:张小明
审判员:匡雅颖

书记员:刘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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