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家旺
委托代理人周胜照、李宇辉,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统领万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成,鑫统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某某保襄阳公司)
负责人杨俊,平某某保襄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家旺与被告鑫统领公司、毕某某、平某某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明、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照、李宇辉,被告鑫统领公司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征,被告平某某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旺诉称,2011年12月24日15时30分,毕某某驾驶鑫统领公司的鄂F7E516号小型客车行至襄阳市三水厂门口非机动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陈家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陈家旺受伤,并住院47天。2012年元月2日,交警部门认定,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旺无责任。鄂F7E516号小型客车在平某某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毕某某、鑫统领公司连带赔偿陈家旺的医疗费29227.55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50元、护理费49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49077.55元;平某某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毕某某、鑫统领公司共同辩称,1、毕某某是鑫统领公司的职员,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毕某某不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陈家旺有既往病史,这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陈家旺称自己是教师,又以是公司的会计职务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诉请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没有医疗机关的证明,电动车应由定损后才能认可损失。4、鑫统领公司垫付医疗费1570.90元,在交警部门垫付现金6000元,请求一并解决。
被告平某某保襄阳公司辩称,1、陈家旺主张的医疗费都是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只认可事故当天所发生的医疗费,请求的其他费用也过高;电动车的损失经定损为895元,主张2000元没有依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5时30分,毕某某驾驶鑫统领公司的鄂F7E516号小型客车沿非机动车道襄阳市三水厂门口向沿江大道逆向行驶至樊城二桥头,不按规定让行,与对向陈家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陈家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旺无责任。
陈家旺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花费医疗费1570.90元,该款由毕某某支付。2011年12月28日,陈家旺因“确诊再生障碍性贫血13年余,肢软乏力1周”入住襄阳市中医院,该院对其予以止血、护肝治疗,输血小板治疗。陈家旺住院43天,因症状好转要求出院,花费医疗费11227.55元。医嘱院外坚持用药、定期复查。在住院期间,陈家旺遵医嘱3次,为止血、升血小板,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购买人免疫球蛋白,花费医药费180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9227.55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0日,陈家旺的血小板指数检查为31×109/L。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陈家旺于2011年12月25日、29日及2012年1月4日检查的血小板指数分别为15×109/L、14×109/L、10×109/L。陈家旺出院后,于2012年3月16日检查,血小板指数升至31×109/L。,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某某保襄阳公司申请对陈家旺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否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3年1月23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医疗审核意见书:陈家旺在襄阳市中医院、中心医院所花费的29227.55元医疗费中,未发现有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药物;陈家旺申请对其住院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3年5月21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陈家旺在受伤前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2011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导致其肌体组织外伤性出血,进一步使其血小板降低,再生障碍性贫血患者因外伤出血可导致感染、出血不止时危及生命,鉴于其伤后血小板15×109/L之病情,需住院行止血、抗感染、输血等治疗,否则危及生命,说明陈家旺住院治疗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毕某某是鑫统领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平某某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陈家旺的车辆损失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9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鑫统领公司的司机毕某某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家旺受伤及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家旺无责任,因毕某某是鑫统领公司的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陈家旺受伤,鑫统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某某保襄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鑫统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陈家旺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根据医学常识,当人的血小板低于20×109/L时,可能引起身体脏器的广泛出血,严重会危及生命,也是输血小板的指征。通过陈家旺在交通事故前后血小板指数的对比,可见,交通事故造成陈家旺全身软组织受伤后,皮下出血,致血小板持续下降,不及时住院会有危险。同时,鉴定意见也说明住院治疗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三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家旺所花费的医疗费是治疗血小板的药物,不是治疗与交通事故的所致“外伤”的药物,交通事故虽然没造成身体体表较大的伤害,但与血小板减少有因果关系,医药费29227.55元有相应的医疗证明,应予以支持;陈家旺的职业是全日制学校教师,工资由单位发放,没有因住院而扣发工资,而在外兼职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无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陈家旺的护理费为2644.27元(在市中医院住院43天,在市中心医院留观2天,共计45天,参照2012年度社会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44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45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电动车损失895元,以上共计33666.82元,由平某某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44.2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95元,合计13539.27元;剩余损失20127.55元,由鑫统领公司承担。陈家旺诉请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家旺的经济损失13539.27元;
二、被告湖北鑫统领万象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家旺的经济损失20127.55元;
三、驳回原告陈家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鑫统领万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明军
审判员 张小明
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 刘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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